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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第 三 章 檢定及檢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檢定及檢查
第 14 條
  1.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
  2. 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第 15 條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檢定: 一、輸入度量衡器經有互惠免檢定優待出品國政府檢定,並附有合格證明者。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入者。 三、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品,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准者。 四、輸入之度量衡器,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准者。 五、國內產製之度量衡器,供輸出者。

第 16 條
  1. 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
  2. 前項檢查之檢查公差、檢查方法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3. 法定度量衡器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對於第一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7 條

經檢定、檢查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應分別附加合格印證。

第 18 條

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種類、範圍、方式、時間、合格印證之式樣與其附加、去除方法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1. 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有人或持有人應重新申請檢定: 一、經修理、調整或改造者。 二、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屆滿者。
  2. 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最長使用期限屆滿者,不得重新申請檢定。
第 20 條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最長使用期限屆滿者,亦同。

第 21 條
  1. 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 一、經檢查不合格者。 二、檢定合格印證無法辨識或脫落而無正當理由者。 三、附加足以影響度量衡器量測功能之設備者。
  2. 度量衡專責機關發現前項情事時,應於該度量衡器為停止使用之標示。
第 22 條
  1.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其業者之品管制度與檢定人員、技術、設備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合格者,得許可由業者自行檢定。
  2. 前項業者自行檢定,應依本法相關規定全數逐一檢定;經檢定合格者,應附加合格印證,並保存檢定紀錄。
  3. 第一項之業者應符合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之程序、評鑑、發證、撤銷廢止、合格印證式樣、檢定紀錄保存年限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1. 為確保業者自行檢定之品質,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至業者之廠場查,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前項查核之結果不符規定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
第 24 條

交易當事人因度量衡器準確度所引起之糾紛,得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鑑定;其種類、範圍、申請程序、技術規範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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