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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 章節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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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體細胞組織物:指人體細胞、組織、體液,或經基因工程之實驗操作產生含有細胞之衍生物質。 二、特定醫療技術:指細胞治療技術、美容醫學手術、特定美容醫學處置或其他應限制操作機構及人員資格,始得施行之醫療技術。 三、細胞治療技術:指使用無結合藥物之人體細胞組織物,重建人體構造、機能或治療疾病之技術。但不包括下列技術: (一)輸血。 (二)血液製劑。 (三)骨髓造血幹細胞移植、周邊血造血幹細胞移植。 (四)人工生殖。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四、美容醫學手術:指眼、鼻、耳、顱顏、胸、腹之整形,毛囊單位移植術(Follicular Unit Transplantation,FUT)之植髮、削骨、拉皮、自體脂肪移植、抽脂、生殖器整形,及其他改變身體外觀之手術。 五、特定美容醫學手術:指美容醫學手術中之削骨、中臉部、全臉部拉皮(full face lift)、單次脂肪抽出量達一千五百毫升、單次脂肪及體液總抽出量達五千毫升、全身麻醉之抽脂、腹部整形、鼻整形、義乳植入之乳房整形及全身拉皮手術、全身麻醉之生殖器整形。 六、特定美容醫學處置:指下列醫療處置: (一)光電治療,包括雷射、脈衝光、電波、超音波及其他相類似醫療處置。 (二)針劑注射治療,包括注射肉毒桿菌素、透明質酸、聚左乳酸、羥基磷灰石鈣、膠原蛋白增生劑及其他於皮膚與皮下組織注射填充製劑之醫療處置。 (三)毛囊單位摘取術(Follicular Unit Extraction,FUE)及其他未以帶狀方式切除頭皮取得毛囊之植髮。 七、特定檢查、檢驗:指實驗室開發檢測(Laboratory Developed Tests,LDTs)或其他應限制操作機構及人員資格,始得施行之檢查、檢驗。 八、實驗室開發檢測:指為診察、診斷或治療特定病人或疾病之目的,由認證實驗室自行建立及使用之檢測。

第 3 條
  1.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之細胞治療技術,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准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為之: 一、操作醫師資格之證明。 二、細胞製備場所之證明。 三、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施行計畫。
  2. 前項各款內容變更時,應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及登記後,始得施行。
第 4 條
  1. 醫療機構施行第二十六條所定特定美容醫學手術項目時,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准與登記,始得為之: 一、手術醫師之專科醫師證書。 二、第二十五條所定相關訓練證明。 三、緊急後送轉診計畫。 四、取得與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機關、機構、法人、學會、協會之認證情形。
  2. 醫療機構施行美容醫學手術、特定美容醫學處置,應將其施行項目、施行醫師與其依本辦法具備之資格與條件,及取得與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機關、機構、法人、學會、協會之認證情形,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有異動時,亦同。
第 4-1 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二條資料及醫療機構認證情形,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
  2.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網站上建置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醫療機構施行特定美容醫學手術項目、美容醫學手術項目、特定美容醫學處置項目及其施行醫師。
第 4-2 條

醫療機構施行美容醫學手術或特定美容醫學處置,發生重大醫療事故者,應依醫療法二十六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四條重大醫療事故通報及處理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5 條

醫療機構施行第二章第三節所定其他特定醫療技術項目,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准及登記後,始得為之: 一、施行醫師之專科醫師證書及附表一所定專業訓練證明。 二、操作設備之醫事人員證書及附表一所定專業訓練證明。 三、醫療器材許可證。 四、其他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資料。

第 6 條

醫療機構施行或使用第三章第一節所定特定醫療儀器項目,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准及登記後,始得為之: 一、施行醫師之專科醫師證書及附表二所定專業訓練證明。 二、操作之醫事人員證書及附表二所定專業訓練證明。 三、醫療器材許可證。 四、其他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資料。

第 7 條
  1. 醫療機構施行第三章第二節所定特定檢查、檢驗之實驗室開發檢測項目,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准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為之: 一、專任品質主管、專任技術人員及核發檢測報告人員之醫事人員證書及專業訓練證明。 二、專任檢測開發、分析、校正、生物資訊處理及其他相關人員之專業訓練證明。 三、第三十六條所定施行計畫。 四、第三十七條認證實驗室合格證明。
  2. 前項各款內容變更時,應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及登記後,始得施行。
第 8 條
  1. 醫療機構經登記施行或使用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後,發生終止或停止施行或使用、施行醫師或操作人員異動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屬第三條及前條情形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准。
  2. 未完成前項變更登記前,已終止或停止施行或使用之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不得繼續施行或使用;新施行醫師或操作人員之資格,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後未取得前項變更登記者,不得施行該技術、檢查、檢驗或操作儀器。
  3. 醫療機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除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處罰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經通知限期改善達二次,屆期仍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該項登記。
第 9 條

醫療機構施行或使用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有逾越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之適應症者,除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處罰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情況緊急。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准施行之人體試驗。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10 條

醫療機構經依本辦法廢止登記者,自受廢止登記之日起二個月內,不得就同一項目重新申請登記施行或使用該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

第 11 條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屬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須使用放射性物質者,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