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五 章 罰則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5 條
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有申報或記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6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 一、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應遵行事項之一或第二項公告事項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定之物品、包裝、容器與其材質、規格及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者。 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包裝產品者。 四、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輸入或輸出之規定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申報規定者。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檢查或要求者。
- 事業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第 27 條
前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二、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嚴重污染環境者。 三、申請、申報及記錄之文件虛偽不實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28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29 條
- 依本法應執行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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