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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二 節 源頭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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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 章節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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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源頭減量
第 16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賣者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重複使用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自願檢具重複使用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 前二項重複使用計畫應記載事項、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管理、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減量目標及方式,指定事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減量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自願檢具減量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 前二項減量計畫應記載事項、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管理、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1.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經限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者,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者應定期提送營業量、生產量、進口量、銷售量及銷售對象、使用量、原料供應來源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過度耗用能資源。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有回收困難或干擾回收體系之虞。 五、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
  2.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禁止、限制之方式與範圍、各款所定情形之認定、資料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環境治理條件差異,就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管制對象、項目、期限、減量、限制使用方式,訂定較前項公告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4.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符合第二項公告、前項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業者,將產品下架、銷毀、退運或為其他當處置。
第 19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運輸或販賣包裝之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其製造、運輸、販賣者應依公告事項辦理。
  2. 前項業者應將辦理減量成果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備查程序、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 輸入業者輸入第一項指定公告物品者,其於銷售該物品時之包裝應符合該項公告之規定。
第 20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延長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賣該物品之者,應以下列指定方式辦理,並設置必要設施;其執行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供使用過之物品回收服務。 二、重複填充。 三、提供租賃、押金回收或回購服務。 四、提供維修服務及設置維修站點。 五、提供一定保固年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
  2. 前項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1. 製造、輸入、販賣、提供下列產品、服務之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准使用循環標誌,並應依核准事項使用循環標誌於其產品、包裝或服務場所: 一、循環產品:使用易於資源循環材質、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符合綠色設計準則等促進資源循環特性之產品。 二、循環服務: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或延長使用等促進資源循環方式之服務。
  2. 前項循環標誌使用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使用與標示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產品或服務,其產品製造、輸入、販賣或服務提供業者,不得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第一項之循環標誌。
第 22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者應依公告所定期限、方式,揭露及標示下列資訊: 一、使用之材質及再生粒(材)料比率。 二、包裝材質及重量。 三、可維修性、耐用性及維修方式。 四、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 五、分類回收標誌。 六、使用具唯一產品識別碼者,應動態更新流向追溯及品質驗證資訊。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 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自願揭露及標示前項各款資訊。
  3. 前二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計算方式、可維修性、耐用性評估方式、標誌圖樣、揭露及標示內容與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1. 製造、輸入、販賣產品或提供服務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環保標章使用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證書者,應將環保標章標示於產品、包裝或服務場所。
  2. 依前項規定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業者,應提送環保標章使用情形、產品產量、銷售量等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抽樣檢驗產品。
  3. 前二項環保標章使用權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分類、標示、使用、管理、變更、查、抽樣檢驗、廢止、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未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製造、輸入、販賣或提供服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使用環保標章於產品、包裝或其他消費者能取得之文件或資訊。 二、擅自使用環保標章、證書、證號或文字進行標示、宣傳、廣告或其他對外之表示。 三、變造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標章圖示。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當使用環保標章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