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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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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1. 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2. 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第 6 條
  1. 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所屬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或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2. 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但實務訓練期間,得實施集中訓練,並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
  3. 性質特殊訓練得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
  4. 前三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
第 7 條
  1. 基礎訓練所需經費,由文官學院編列預算支應。
  2. 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3. 性質特殊訓練,如屬另定其他訓練者,其所需經費,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第 8 條

考選部應於公務人員考試公告後,將考試公告及應考須知函送保訓會據以擬定訓練計畫。並應於榜示後將榜單及考試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送保訓會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

第 9 條

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函送保訓會備查。

第 10 條

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

第 11 條
  1. 本訓練之基礎訓練課程,由保訓會訂定之。
  2. 性質特殊訓練如另定其他訓練,其課程由保訓會協調有關機關訂定之。
第 11-1 條

本訓練之期間、免除或縮短訓練、津貼支給標準、請假、輔導、獎懲、停止訓練、成績考廢止受訓資格等事項,性質特殊訓練得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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