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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第 五 章 考核財務效能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考核財務效能
第 62 條(逐級考核之通知)

主管機關應將逐級考各機關按月或分期實施計畫之完成進度、收入,與經費之實際收支狀況,隨時通知審計機關。

第 63 條(公務機關會計報告及決算之編送)

公務機關編送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時,應就計畫及預算執行情形,附送績效報告於審計機關;其有工作衡量單位者,應附送成本分析之報告,並說明之。

第 64 條(公營事業結算及決算表之編送)

各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編送結算表及年度決算表時,應附業務報告;其適用成本會計者,應附成本分析報告,並說明之。

第 65 條(公務機關審計應注意事項)

審計機關辦理公務機關審計事務,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 業務、財務、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及其有關法令。 二 各項計畫實施進度、收支預算執行經過及其績效。 三 財產運用有效程度及現金、財物之盤查。 四 應收、應付帳款及其他資產、負債之查證對。 五 以上各款應行改進事項。

第 66 條(公營事業審計應注意事項)

審計機關辦理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審計事務,除依前條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 資產、負債及損益計算之翔實。 二 資金之來源及運用。 三 重大建設事業之興建效能。 四 各項成本、費用及營業收支增減之原因。 五 營業盛衰之趨勢。 六 財務狀況及經營效能。

第 67 條(審核決算應注意事項)

審計機關審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 違法失職或不當情事之有無。 二 預算數之超過或賸餘。 三 施政計畫、事業計畫或營業計畫已成與未成之程度。 四 經濟與不經濟之程度。 五 施政效能、事業效能、或營業效能之程度及與同類機關或基金之比較。 六 其他與決算有關事項。

第 68 條(審核中央決算應注意事項)
  1. 審計機關審中央政府總決算,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 歲入、歲出是否與預算相符;如不相符,其不符之原因。 二 歲入、歲出是否平衡;如不平衡,其不平衡之原因。 三 歲入、歲出是否與國民經濟能力及其發展相適應。 四 歲入、歲出是否與國家施政方針相適應。 五 各方所擬關於歲入、歲出應行改善之意見。
  2. 前項所列應行注意事項,於審核地方政府總決算準用之。
第 69 條(考核績效之報告及建議)
  1. 審計機關考各機關之績效,如認為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者,除通知其上級機關長官外,並應報告監察院;其由於制度規章缺失或設施不良者,應提出建議改善意見於各該機關。
  2. 前項考核,如認為有可提升效能或增進公共利益者,應提出建議意見於各該機關或有關機關。
  3. 審計機關發現有影響各機關施政或營(事)業效能之潛在風險事項,得提出預警性意見於各該機關或有關機關,妥為因應。
第 70 條(概算編擬前之提供資料及意見)

審計機關於政府編擬年度概算前,應提供審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建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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