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鼓勵所屬人員之學習研究精神,增進學識與處事能力,以達提高工作效能之目的,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1.12.05
廢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進修研究暨考察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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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自行申請入國內外機關(構)學校全時進修者(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由服務機關層報本院審核;本院於衡酌下列要件後,予以准駁;經核准進修期間,准予留職停薪:
(一)申請人擬進修項目。
(二)申請人服務機關整體業務負荷及人力配置情形。
(三)申請人如係法官,其未結案件是否逾全院同類型案件平均未結件數。
三、本院為應業務需要,得選送適當人員前往國內外機關(構)學校全時進修(格式如附件二),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帶職帶薪;選送進修人員,須以經審核,符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九條規定,並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為限:
(一)進修項目與職務有關。
(二)執行職務勤謹負責。申請人如係法官,其未結案件低於全院同類型案件平均未結件數,且最近一年均無積壓遲延案件。
進修期滿人員,如因本院業務需要調院辦事時,不得拒絕。
四、為吸收新知及推展業務發展,本院得選送適當人員前往國內外機關(構)學校專題研究(格式如附件三),於核定研究期間,准予帶職帶薪;選送研究人員,須以經審核,符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九條規定,並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為限:
(一)研究項目與職務有關。
(二)執行職務勤謹負責。申請人如係法官,其未結案件低於全院同類型案件平均未結件數,且最近一年均無積壓遲延案件。
五、本院暨所屬機關人員進修或研究期間如下:
(一)選送國外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期間為一年以內,但報經本院核准者,得延長期間至多一年。
(二)選送專題研究期間為六個月以內,但報經本院核准者,得延長期間至多三個月。
(三)選送國內全時進修期間為二年以內,但報經本院核准者,得延長期間至多一年;寒暑假期間,應返回機關上班,但因進修研究需要,報經本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期間為一年以內,但報經本院核准者,得延長期間至多一年。
前項核准延長進修研究期間,應予留職停薪。
六、出國進修人員,其期間在六個月以上者,如係主管職務,得應業務需要,調整為非主管職務。
七、經本院選送進修或專題研究之人員,應確實按核定之進修或專題研究計畫項目執行,未經本院核准,不得變更。
八、本院基於業務需要,得遴派適當人員前往國內外機關(構)考察,以資觀摩。
考察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九、選送進修、專題研究或考察期間內,其往返旅費、交通費及學雜費,均由政府機關依當年度核列預算支給。如係出國,並視前往國家之幣值及生活費用,發給生活費。
延長進修或專題研究期間各項費用應自行負擔。
十、經核定選送進修、研究及考察之人員,除因公務需要或特殊情形,報經本院核准者外,編有年度預算項目,應於核定當年度內執行完畢,其餘應於一年內執行,逾期視為放棄,並註銷其資格。
前項核定進修、研究經註銷資格者,三年內不得申請公假國內外進修、研究暨考察。
十一、進修、研究或考察期間,其言行違背國家聲譽者,應依有關法規懲處之。
十二、帶職帶薪進修、專題研究暨考察之人員,應於進修、研究或考察結束後三個月內,提出有關心得報告(格式如附件四),由服務機關層轉本院審核。
帶職帶薪進修、專題研究暨考察人員,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報告者,其已借支之相關經費或已結報款項應繳回,並由該進修、研究或考察經費預算之編列單位負責催繳。
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報告者,五年內不得申請公假國內外進修、研究暨考察。
十三、選送帶職帶薪進修及專題研究人員進修或研究期滿,其回本院暨所屬機關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或研究時間全期之二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期滿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賠償進修或研究期間所領之俸(薪)給及補助,或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之,並得視情節予以懲處。
十四、自行申請留職停薪至國內外機關(構)學校全時進修人員,應經本院核定;帶職帶薪選送國內外機關(構)學校全時進修及專題研究人員,應經本院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再報請院長核定之。
本院所屬各機關出國考察應報經本院核備。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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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進修研究暨考察實施要點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1.12.05,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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