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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肆、分案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肆、分案

三十六、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民刑事案件非訟事件之分案,應按案件種類以抽籤方式為之。但下列各類案件,得不經抽籤按收案順序分案: (一)民事及非訟事件中之調解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除權判決事件、聲請或聲明事件、協助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登記事件、出版事件、拍賣事件、公證事件、公司事件、海商事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水利會費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仲裁事件、鄉鎮市調解書審事件,及其「更」字案件、提審事件。 (二)刑事案件中之提審、刑事補償、聲請或聲明案件、聲請減刑、協助案件、鄉鎮市調解書審核案件,及其「更」字案件。但「附民」字案件應分與受理刑事案件之法官辦理;追加起訴案件應分與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 (三)少年案件除少年訴訟案件、少年二審上訴案件以外之案件。但「少附民」字案件,應分與受理少年刑事案件之法官辦理;「少護」、「虞護」、「權護」、「兒護」字案件,應分與原受理同案「少調」、「虞調」、「權調」、「兒調」字案件之法官辦理;「觀少速」、「觀兒速」字案件,應分與原受理同案「觀刑調」、「觀少調」、「觀虞調」、「觀權調」、「觀兒調」字案件之少年調查官辦理。 (四)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中之調解程序、保全程序、聲請或聲明事件、鄉鎮市調解書審核事件,及其「更」字案件。 (五)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中之聲請或聲明案件、鄉鎮市調解書審核案件,及其「更」字案件。但「附民」字案件應分與受理刑事案件之法官辦理;追加起訴案件應分與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 (六)經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或應由原承辦法官辦理之案件。

三十七、二件以上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得分由同一股辦理;已分歸數股承辦者,得簽請併由一股辦理,並得合併辯論裁判。 前項併案股與被併案股之補分或折抵案件標準,由各法院定之。

三十八、刑事相牽連案件經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者,該法院承辦股得按合併案件數折抵分案件數。 前項併案法院承辦股與被併案法院原承辦股之補分或折抵案件標準,由各法院定之。

三十九、選舉或罷免訴訟案件,或時間已經過五年或經上級審發回四次以上之久懸未結案件,得預先指定專庭或專人辦理,必要時並得停分若干其他案件。

四十、抽籤由院長或庭長主持,並分由一人抽出案件籤,另一人抽出承辦法官符號籤,另一人當場登載分案簿。如抽籤案件僅有一件時,應加空籤抽。但以電腦分案系統分案時,不在此限。

四十一、實施抽籤前,院長或庭長對於承辦收案分案人員有無按照收案先後次序,將案件全部編入分案簿,其所製作之案件籤,承辦法官符號籤及加入空籤之個數是否相符,均應注意查

四十二、案件折抵應於分案時先行折抵件數之半數(且不得逾半數),其餘件數於該案件報結時再行折抵。但專庭(股)承辦案件折抵件數為一件者,應於分案時先行折抵。 前項折抵件數之比例,各法院院長得調整於分案時先行折抵件數之比例至全數折抵。

四十三、依分案比例參與分案者,於各輪次應平均設定其為停止分案或參與分案,不得先全數停滿後再分案或全數分案後再停分,以求各股分案之公平。

四十四、第三十六點序文及第三十九點至第四十一點規定,於辦理民事執行書記官之分案準用之。但法院如定有分案要點,得依其規定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