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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法院文卷保存期限規程

  • 異動日期:78 年 10 月 01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民事訴訟卷宗保存期限如左: 一、關於人事或不動產之案件二十年。 二、前款以外案件十五年。 三、其起訴或開始程序之聲請因不合法而被駁回或經撤回者三年。 四、其他經裁判或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三年。 前項期限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其由裁判終結者,自終結之日起算。 裁判無法送達致無確定之日者,自裁判之日起算,但應專冊列明原因報請核定

調解事件卷宗,如調解不成立者,其保存期限自不成立之日起為二年,其餘準用前條之規定。

非訟事件卷宗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前三條卷宗保存期限已滿,而尚在執行中未完畢者,應保存至執行完畢或確認為執行不能時為止。

執行卷宗保存期限如左: 一、民事強制執行卷宗,自執行完畢或確認為執行不能之日起,保存十年。但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或經債權人撤回者,保存三年。 二、水利、財務及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執行卷宗,經查查封程序者,自執行終結之日起,保存七年;未經查封程序者,保存三年。 三、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卷宗,經本案他案之債權人調卷執行者,應與本案或他案執行卷宗同其保存期限;無本案或他案執行者,自撤銷執行處分之日起保存三年;未經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而終結者,亦同。

刑事訴訟卷宗,保存期限如左: 一、經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二、經處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七年。 三、經處拘役罰金者三年。 四、經諭知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或處分不起訴者七年。但其起訴罪名或嫌疑罪名之最高主刑追訴權時效期間在十年以上者,依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定其保存期限。 五、其他經裁判或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三年。 前項期限其須執行者,自執行完畢或赦免或免執行之日,其無須執行者,自確定或終結之日起算。但一部分辦結,一部分通緝之案卷,應全案辦結後,計其保存年限。 無期徒期於執行中死亡者,自死亡之日起算。其經假釋出獄滿十年未經撤銷者,自視為執行完畢之日起算。無期徒刑之執行資料,應於前述事實發生後,由執行機關通知檔案保管之機關。

交通異議及財務裁定卷宗之保存期限,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五年;未經裁定者,自終結之日起三年。其隨同財務執行卷宗保管者,依執行卷宗之保存期限。 少年管訓卷宗之保存期限五年。其須執行者,自執行完畢或免執行之日,其無須執行者,自確定或終結之日起算。但一部分辦結,一部分協尋之案卷,應全案辦結後,計其保存年限。 少年觀護卷宗自終結之日起保存五年。 動員勘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卷宗保存期限,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七年;未經裁定者,自終結之日起五年。

公設辯護卷宗,其保存期限自裁判確定或辦理完畢之日起三年。

民刑審判尾卷及其他無本案繫屬之卷宗,其保存期限自裁判確定或辦理完畢之日起三年。

編入同一卷宗之文書保存期限不同或期限開始進行有先後者,其先屆保存期限之文書,仍應隨同後屆期限者一併保存之。

裁判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本及上級法院附入卷宗之裁判正本,應永遠保存之。但財務裁定未經抗告者,其原本得隨同原卷銷燬。

卷宗內文書,有宜特別保存以備查考者,於限期屆滿後得抽出繼續保存之。但與國史或革命事蹟有關者,逕送國史館保存。

關於行政事務之卷宗、簿冊、圖表及其他文書,分左列六類保存之: 一、關係特別重要可引為規例與常留備查之用者,永遠保存。如未失時效之最重要文卷及文卷保存、銷燬簿冊,統計年報、半年報表等屬之。二、各類案件分案簿之保存年限,比照各該案卷保存最高年限。 三、關係亦較重要,而無須永遠保存者,分左列三目保存之: (一) 各類案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財務水利辦案簿除外) 、文卷歸檔簿、贓證物品登記簿,保存二十年。 (二) 次要函稿、總收發文簿、聯單、存單、財務水利案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財務執行案卷保存簿及評議簿,保存十年。 (三) 統計月報累計表、月報表、民刑事辦案月報表、民刑裁判送閱簿、送達文件證明簿暨不重要之書類,保存五年。 四、尋常或例行之文卷,保存三年。如公設辯護人辦案簿、接見被告登記簿、提押票拘票、釋票登記簿、訴訟文書繕校用印簿、調卷簿、被告羈押登記簿等屬之。 五、極尋常之文卷,保存二年。如發裁判確定證明簿、裁判書類交付與送達檢查單登記簿、文件傳觀簿、財務案件移送執行送件簿、家事商談登記簿、律師閱卷登記簿、庭期簿、公設辯護人參考文件登記簿、民刑主文公告登記簿、送會文件登記簿、民刑事送達證書登記簿、民刑案件上訴抗告登記簿、研考科檢查開庭情形登記簿、檢查主文公告日期登記簿、發文送稿簿、簽到簽退簿及其他雜件簿冊等屬之。 六、關於會計書類卷宗之保存期限,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在銷燬前並應先函請審計機關同意後,再轉報司法院核定。 前項各款卷宗簿冊,於辦結後歸檔,歸檔後於翌年起算保存期限。

文卷送保存時,應由承辦人員標明保存之始期、終期或永遠保存字樣,經審查無誤後由保管人員登入文卷保存簿。

經過保存期限之文卷,應於各年度由檔卷保管人員造具清冊,經各該主管人員審後,報請院長定期銷燬。但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銷燬文卷清冊,除財務及水利卷宗外,應先報由該管高等法院核准後銷燬。刑事卷宗由院方保管者,應徵求檢方同意後,依前項規定銷燬。

本規程於各法院舊存文卷亦適用之。

本規程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