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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二十五 章 妨害自由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十五 章 妨害自由罪
第 313 條

使人為奴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314 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5 條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略誘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移送被略誘人出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316 條

私禁或以其他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 317 條

對於直系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對於旁系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因而致尊親屬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 318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319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20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 321 條

不依法令之規定而搜索他人身體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22 條

第三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二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親屬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第 323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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