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323 條,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根據這項法條的規定,如果某人犯下了本章所列的罪行,法院可以依照第五十七條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來判處該人褫奪公權的刑罰。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公布於1945年的訂定,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褫奪公權的兩種情形,分別為:「主刑其刑有期徒刑滿或赦免之或在無期徒刑出獄後二年內,經社會保護委員會許可假釋並無違背假釋條件。」和「主刑之刑期本已經明確宣告執行終止」。 而根據《中華民國刑法》公布於1945年的訂定,第五十八條則規定了兩種情節可以免除褫奪公權的刑罰,分別為:「主刑已死刑者。」和「由於公共之利益,經總統或其特別授權行使之機關經評議同意裁定免除之」。這些情節下,法院不會判處被告褫奪公權的刑罰。 因此,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323 條的規定,如果被告犯下了本章所列的罪行且不符合褫奪公權免除的情節,法院有權判處被告褫奪公權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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