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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5.09.11

強化國防自主暨無人載具產業發展條例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3 月 11 日 一百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制定之第 1~3、5~23  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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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開啟分頁 ↗為充實臺灣國防自主能力,引導民間卓越之資通訊與精密機械產能投入國防與無人載具產業,推動軍民通用科技雙向轉移建立符合可信任供應鏈標準,以落實國防自主與產業升級之雙重效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開啟分頁 ↗
  1.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涉及國防軍用採購事項,為國防部。
  2. 本條例涉及國防採購、研發補助、關鍵技術進口、資安審查及測試場域劃設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共同辦理。
第 3 條開啟分頁 ↗
  1.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人載具:指操作或運行不須人員乘載於機具本體,得以遙控、自主控制或其他方式運作於空中、水面、水下、地面或其他環境之設備;其用途包括巡檢、運輸、監偵、目獲、攻擊、後勤、通信中繼、電子作戰、誘餌、掃雷、布雷或其他任務。 二、軍用商規無人載具:指以商用規格之零組件為基礎,經適應性改良,使其性能符合軍事任務及作戰環境需求之無人載具。 三、軍民共用測試場域:指由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政府與產業界共同設置,供軍方及民間業者共同使用之無人載具飛控、航控及作戰模擬測試場域。 四、國產化比例:指無人載具於設計、製造、組裝及關鍵零組件供應過程中,源自國內廠商之產值比例。 五、可信任供應鏈:指無人載具系統及其關鍵零組件、原料,其來源、供應及資安管理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要求,並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可信任供應鏈分級認證制度。 六、無人載具業者:指經主管機關認定實質從事無人載具、關鍵零組件、系統整合、軟體、韌體、資料鏈、資通安全、檢測驗證、維修服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關鍵業務,且符合一定營業收入、研究發展支出、技術能力、國產化或可信任供應鏈要求之業者;不包括以純代理、純進口、純組裝、轉售或單純承攬政府標案為主要業務者。
  2. 前項第六款無人載具業者符合一定營業收入、研究發展支出、技術能力、國產化或可信任供應鏈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開啟分頁 ↗為建立長期、穩定之無人載具產業發展及國防建設機制,持續推動無人載具產業發展、強化國防自主能量、建構安全可信任之供應鏈體系及提升國際競爭力,中央政府應循年度預算程序,連續六年,編列總額新臺幣二千四百億元,每年編列新臺幣四百億元為原則,若有不足,總額及分年預算均得依實需增編。
第 5 條開啟分頁 ↗
  1. 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每四年提出無人載具產業發展綱領,並每二年檢討修正。
  2. 前項綱領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產業發展綱領及關鍵績效指標。 二、關鍵技術自主化及國產化目標。 三、無人載具應用發展策略。 四、可信任供應鏈推動策略。 五、法規調適及跨部會分工事項。 六、國內市場、國際市場及外銷目標。 七、人才培育及產學合作策略。 八、經費需求、財源規劃及預期效益。
  3. 第一項所稱無人載具產業發展綱領,應經國家無人載具產業發展戰略特別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行政院核定後,送立法院備查。
  4. 主管機關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無人載具提升國防戰力、產業發展、科技創新及經濟效益階段性發展報告。
第 6 條開啟分頁 ↗
  1. 無人載具防衛體系之規劃,應遵循分布式韌性原則,避免集中部署或集中生產。
  2. 公部門使用無人載具應符合平戰轉換功能,契約應落實遙控無人機採購作業指引,明定禁止大陸(含港澳)地區廠商參與、採購執行團隊不得為陸、港、澳籍人士之規範,以避免危害國家安全之資通訊產品滲入,並儘速達成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全可信任供應鏈目標。
第 7 條開啟分頁 ↗主管機關應依據交通部統籌辦理之無人載具測試場域相關計畫,加速整合測試場域之整備及管理,並會同地方政府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規劃至少三處軍民共用測試場域,供軍方及民間業者進行無人載具之飛控、航控、抗干擾及作戰模擬測試,以優化國內無人載具測試場域,提升我國無人載具產業競爭力。
第 8 條開啟分頁 ↗
  1. 主管機關每年對無人載具相關預算之效益進行評估,評估內容應包含: 一、無人載具採購預算之本土產業產值效果。 二、創造之科技就業機會數量及薪資水準。 三、衍生之民用商業化應用及外銷產值。
  2. 評估報告應送立法院備查,並得應邀列席報告。
第 9 條開啟分頁 ↗
  1. 無人載具業者欲申請國產化獎勵措施者,應通過主管機關建立之可信任供應鏈認證。
  2. 通過前項認證之業者,主管機關應發給有效期間二年之認證證書,並公告於官方網站,作為國際合作夥伴信任評估之參考依據。
第 10 條開啟分頁 ↗經濟部應會同國防部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行政院及立法院提出前一年度無人載具國防科技發展執行報告,內容包含: 一、無人載具各類別量產目標達成情形。 二、國產化比例之達成情形。 三、可信任供應鏈認證之核發及撤銷情形。 四、採購執行情形、重大缺失及改善措施。
第 12 條開啟分頁 ↗
  1. 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無人載具產業發展戰略特別委員會(以下簡稱戰略特別委員會),統籌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無人載具產業政策,每半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審議無人載具產業發展綱領及重大政策事項;遇有重大事件,得召開臨時會議。戰略特別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以刊載行政院網站之方式主動公開,內容應包括會議次別、會議時間、會議地點、主席、出席委員、案由、議程、決議內容。
  2. 戰略特別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經濟部、國防部、交通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數位發展部機關首長兼任,及由中央主管機關就立法院各黨團推薦之學者、專家遴聘之。
  3. 前項遴聘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4. 戰略特別委員會幕僚作業,由經濟部辦理;其組成、任務及運作方式,由行政院定之。
第 13 條開啟分頁 ↗
  1. 主管機關應依據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依無人載具用途及風險等級建立可信任供應鏈分級認證制度。
  2. 前項分級認證制度,軍用無人載具系統、軍品及關鍵零組件之認證,由國防部辦理;商業、公共服務及其他非軍用無人載具系統之認證,由經濟部辦理。其認證制度應依無人載具用途及風險等級建立,至少包括符合資通安全、可信任供應鏈及國家安全要求之軍品及關鍵零組件認證。
  3. 前二項認證標準、適用範圍、驗證程序及正面表列清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擬定,應納入同規格、同架構系列產品檢測機制,以整合檢驗程序,避免重複檢測,降低行政流程與檢測成本,並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 14 條開啟分頁 ↗
  1. 經濟部應會同相關機關,規劃無人載具所需之頻譜資源、資料鏈通訊、遠端識別及反制測試所需之電波資源。必要時,得建立試驗頻率及專用頻率核配機制。
  2. 國防部應會同相關機關,依作戰需求建構軍用無人載具所需之衛星通訊、資料鏈、專用網路、電磁頻譜及其他關鍵通訊基礎設施,以提升無人載具之自主、安全、抗干擾及持續作戰能力。
第 15 條開啟分頁 ↗
  1. 經濟部應以下列方式支持我國製無人載具及相關系統之出口: 一、國際市場預測與開拓。 二、蒐整國際應用資料供部會參考。 三、協助產業聯盟爭取國際市場商機。 四、依產業創新條例及相關法令提供必要之租稅、融資及投資協助。 五、盤點公務部門共同非軍用採購需求。 六、捐(補)助。 七、資金、技術投資或授權。 八、優先採購。 九、提供融資及優惠利率。
  2. 前項第五款公務部門於盤點非軍用採購需求時,應載明採購之產品、系統與其相關支援系統、產品之具體名稱、數量、預算金額、全壽期維持成本及預計執行年度。
  3. 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獎勵時機、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4. 經濟部應會同外交部、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標準檢驗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協助無人載具產業掌握國際標準、出口管制、最終用途、產品安全、資安認證及市場准入規範。
第 16 條開啟分頁 ↗無人載具及其共通品項,屬規格共通、需求重複且適合集中採購者,應由主管採購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及共同供應契約相關規定,以共同供應契約或其他集中採購方式辦理;其共同規格、安全基準、資安要求、可信任供應鏈檢驗項目及維修服務條件,應會同經濟部及相關機關定之。
第 17 條開啟分頁 ↗
  1. 國防部應優先採購、整合和訓練使用我國製造低成本、高性能無人載具。
  2. 國防部應依作戰需求及科技發展,採購於航渡及泊地登陸階段具優勢之攻擊型及監偵型無人載具,包括行政院核定之國軍濱海監偵型無人機、濱海攻擊型無人機及小型自殺無人艇等三項裝備。
  3. 國防部應定期檢討作戰需求及科技發展趨勢,優先推動自主飛行、群飛協同、抗干擾導航、模組化設計及快速量產能力之建置。
  4. 國防部應每月更新可信任供應鏈及關鍵零組件認證清單。
第 18 條開啟分頁 ↗
  1. 經濟部應建立無人載具產業資料庫,定期蒐集、彙整及公布下列資訊: 一、產業鏈業者、產品類型及主要應用領域。 二、關鍵零組件、系統整合、檢測驗證及維修服務能量。 三、關鍵技術自主發展、技術成熟度、量產準備度及驗證能力。 四、資安驗證、可信任供應鏈檢驗、國際認證及標準接軌情形。 五、測試場域、測試走廊、試飛案件及相關安全資料統計。 六、公務用途無人載具之使用類型及安全管理情形。 七、無人載具共同規格、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監督及維修服務情形。 八、人才供需、訓練及證照情形。 九、出口市場、國際合作及互通性標準情形。
  2. 前項資料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個人資料、資通安全或執法安全者,應依相關法律保密或去識別化後公布。
第 19 條開啟分頁 ↗
  1. 使用未經認證、來源不實、屬高風險來源或受高風險來源實質控制之關鍵零組件、軟體、韌體、系統或服務,而取得本條例所定獎勵、補助、投資、融資、信用保證或參與政府採購資格者,除撤銷或廢止其資格外,應追繳已領取之款項,並處已領取之款項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鍰。
  2. 於資格審查、認證、採購、履約、驗收、補助、獎勵、投資、融資或信用保證程序中提供虛偽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3.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採購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依法所為之查核、檢測、抽驗或複驗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4. 前三項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第 20 條開啟分頁 ↗
  1. 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完成: 一、提出第一期無人載具產業發展綱領。 二、無人載具安全融入空域、水域及陸域管理體系之規劃。 三、測試場域、測試走廊及示範區之劃設。
  2. 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可信任供應鏈分級認證制度之建置。
第 21 條開啟分頁 ↗
  1. 無人載具業者得依產業創新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國防產業發展條例、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就研究發展、設備投資、資通安全、人工智慧應用、關鍵零組件、檢測驗證、人才延攬、技術入股、股票獎酬、融資、信用保證或其他產業發展事項,申請租稅優惠、投資抵減、所得減除、緩課所得稅或其他獎勵協助。
  2. 前項適用對象、支出範圍、審查基準、抵減率、抵減年限、年度上限、申請程序及不得重複適用事項,依各該法律及其授權辦法辦理。
第 22 條開啟分頁 ↗
  1. 無人載具業者最近三年因違反國家安全、環境保護、勞工、資通安全或飛航安全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依前條規定申請租稅優惠,並應停止及追回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依前開規定申請所獲得之租稅優惠。
  2. 依前項規定應停止及追回租稅優惠者,財政部應於停止或追回之處分確定後,於其網站公開該無人載具業者之名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強化國防自主暨無人載具產業發展條例全文共 2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9.1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