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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657 筆
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第 2 條預覽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指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上客、貨…
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第 3 條預覽 ↗
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自臺灣地區載運客、貨進入大陸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營業稅稅率為零,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大陸地區民用航…
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第 4 條預覽 ↗
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在臺灣地區銷售貨物或勞務,其固定營業場所或代理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及第五章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憑證、設置與…
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第 5 條預覽 ↗
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有第三條規定之所得者,…
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第 6 條預覽 ↗
前條第一項之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取得第三條規定之所得,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課稅者,得由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檢附前條第一項但…
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第 7 條預覽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西藥專利連結協議通報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西藥專利連結協議通報辦法第 2 條預覽 ↗
協議當事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通報,應以書面及中文記載之方式為之;其通報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協議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所、居所或營業所;…
西藥專利連結協議通報辦法第 3 條預覽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接獲前條通報後,認有必要者,得通知協議當事人限期以書面釋明協議之具體內容,或提出協議之相關文件、資料;其有涉及逆向給付利益而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通…
西藥專利連結協議通報辦法第 4 條預覽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所獲知事項及文件、資料,認協議內容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者,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九第三項規定,通報公平交易委員會。
西藥專利連結協議通報辦法第 5 條預覽 ↗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兩岸掛號函件查詢、補償事宜協議第 1 條預覽 ↗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通信學會郵政專業委員會,就兩岸掛號函件查詢及補償事宜,進行協商,達成以下協議: 一 開辦範圍 本協議所稱掛號函件…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 1 條預覽 ↗
為保障海峽兩岸人民權益,維護兩岸交流秩序,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與聯繫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章 …
受託處理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訂定協議處理準則第 1 條預覽 ↗
為釐定受政府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受託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訂定協議之處理程序,特訂…
受託處理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訂定協議處理準則第 2 條預覽 ↗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係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受託處理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訂定協議處理準則第 3 條預覽 ↗
本準則所稱協議,係指受託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訂定具有協議或其他相當效力之文書。 協議之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應併同處…
受託處理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訂定協議處理準則第 4 條預覽 ↗
協議之文字,以使用中文正體字為原則。
受託處理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訂定協議處理準則第 5 條預覽 ↗
協議之內容,涉及二機關以上業務者,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協調處理之。
受託處理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訂定協議處理準則第 6 條預覽 ↗
協議訂定前,主管機關得先與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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