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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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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1 條預覽 ↗
本細則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2 條預覽 ↗
本法所稱地面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上之水;地下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以下之水。但水道內河床下非飽和層內之伏流水屬地面水。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3 條預覽 ↗
本法第三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防洪:指用人為方法控馭或防禦霪雨洪潦,以消減泛濫湮沒災害之發生。 二、禦潮:指以興建海堤等人為方法防禦海岸或河口地區潮浪之災害。 …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4 條預覽 ↗
本法所稱水道,指河川、區域排水及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域。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預覽 ↗
本法所稱水庫,指水資源利用及防洪關係重大之堰、壩與其附屬設施及蓄水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公告之水…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6 條預覽 ↗
本法所稱水權人,指取得水權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機關(構)、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7 條預覽 ↗
本法所稱興辦水利事業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者,興辦完成前為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利建造物核准之人;興辦完成後為…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8 條預覽 ↗
本法所定土石,包括土石採取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土石及礦業法第三條所列以固體狀態存在之礦。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9 條預覽 ↗
本法所稱農業用水,指農林漁牧業用水;工業用水,指供應工廠、礦場作業上之冷卻、消耗及廢水處理等用水;水力用水,指水力發電等用水。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預覽 ↗
本法第九條所稱變更水道,指下列行為: 一、以人為方法將河川或區域排水全部或部分水量引入同水系或不同水系之其他河川或區域排水。引入原河川或區域排水,其利害涉及二直…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預覽 ↗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事業所必需者之用水量,應考量下列主要因素: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給水人口數。 二、農業用水: (一)灌溉用水:作物種類、灌溉面積、灌溉率、渠道輸…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預覽 ↗
興辦單目標或多目標水利事業權利人為水權取得登記時,每一用水標的申請登記之引用水量,以主管機關核准其興辦計畫之引用水量為準。但興辦水利事業權利人另有協議,並報經主…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預覽 ↗
水利事業因強制執行或公用徵收而發生權利主體異動時,原取得之水權,應視強制執行或公用徵收之目的及內容,依本法分別為移轉、變更或消滅之登記。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預覽 ↗
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額定用水量,指水權狀內記載之引用水量。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預覽 ↗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尚有剩餘水量,指地面水依據水文測驗結果,水源水量大於流量超越機率百分之八十五之不穩定可能水量。 申請臨時使用權之水源,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水文…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預覽 ↗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臨時用水之申請時,其申請人資格、申請書格式及申請程序,準用水權登記申請之規定。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預覽 ↗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臨時使用權者,於其臨時使用權期限內,如遇水源不能保持通常水量時,經主管機關通知後,臨時使用權人應即自行停止使用或由利害關係人報請主管機關…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預覽 ↗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令原水權人改善其取用水方法或設備者或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重行劃定用水量者,得限期令水權人為水權變更登記,水權人屆期未申請變更登記者,…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預覽 ↗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公共事業,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防設備。 二、自來水事業。 三、公共衛生。 四、中央或地方之公共建築。 五、國營事業。 六、其他由政府興辦以…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預覽 ↗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移轉,指水權與其有關水利事業之繼承或全部、部分之讓受;變更,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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