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1997 年第四次修憲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省長與省議員不再民選,省政府改派任,台灣行政層級從四級簡化為三級。
Q · 為什麼台灣選票上沒有省長?
1997 年修憲通過凍省條款,省長改派任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1997 年第四次修憲將省政府委員與省諮議會議員均改為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取消省長與省議員的民選機制。1994 年宋楚瑜當選的第一任民選省長,也成為唯一一任。本條明文排除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9、112 至 115、122 條的適用,並授權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是地方制度法的憲法授權依據。
台灣曾經有一個你可能從沒見過的職位:民選省長。1994 年,宋楚瑜當選了第一任,也是最後一任。三年後,這條增修條文把整個遊戲規則改了:省長不再由人民選舉,改成行政院院長提名、總統任命;省議員的位置改成「省諮議會」,同樣是派任的。從這一刻起,「省」這個原本應該介於中央和縣市之間的中層政府,被永久虛級化。它的名字還在(台灣省政府仍然存在於南投中興新村),但實質的政治權力幾乎被搬空。這就是台灣憲政史上著名的「凍省」事件。為什麼這條對你重要?因為它解釋了一件事:你的選票上為什麼從來沒有「省長」、「省議員」這兩個選項。台灣的行政架構在這條之後變得比較扁平,這不是自然演化,是一條憲法條文做出的政治選擇。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為 1997 年第四次修憲制定之凍省條款,將省級民選機制取消、改為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並排除原憲法關於省自治、省立法、省議會、省長選舉等規定,將省層級永久虛級化,是台灣地方政府從四級制(中央/省/縣市/鄉鎮)轉為三級制的憲法基礎。
名義上還有。台灣省政府仍然存在,地址在南投中興新村,但編制和功能大幅縮減,主要做一些行政協調和檔案管理。1997 年(民國 86 年)這條增修條文通過後,省長不再民選,省議會改為「省諮議會」(也是派任),實際的省層級行政權陸續轉移到中央或縣市。
因為這條增修條文。1994 年舉行了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的台灣省長民選(由宋楚瑜當選)。1997 年第四次修憲時通過這條,把省政府委員和省諮議會議員都改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背景包括台灣省涵蓋國家絕大部分領土造成「中央與省高度重疊」的結構問題,以及對「葉爾欽效應」的政治擔憂。
凍省是虛級化(保留省的名稱與形式,但取消民選改派任),廢省是徹底取消省這個層級。台灣是凍省,不是廢省,這個區別在憲法學上很重要。台灣省政府名義上仍存在於中興新村,但實質權力幾乎被搬空。
1997 年修憲將省層級民選機制取消、改派任,省政府虛級化但名義上仍存在。是台灣憲政史獨有的修憲事件。
規範省縣地方制度,省政府委員與省諮議會議員均改派任,並明文排除憲法第 108-122 條相關規定的適用。
釋字 467 號於 1998 年公布,釐清凍省後省雖仍為地方制度層級,但不再具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地位。
蘇聯解體前葉爾欽以俄羅斯共和國民意挑戰蘇聯中央的政治現象,被學界用來解釋凍省的政治動機之一。
1997 年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四次修憲,依憲法第 174 條程序通過,國民兩黨協商共同推動。
省政府委員 9 人(其中 1 人為主席)、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依本條第二項授權,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即地方制度法。
需依憲法第 174 條與增修條文第 12 條修憲程序:立法院四分之一提議、四分之三出席、出席四分之三決議。
凍省是虛級化(名稱保留、改派任、無民意基礎),廢省是徹底取消省這個層級。台灣是凍省不是廢省。
| 比較面向 | before_1997 | after_1997 |
|---|---|---|
| 省長產生方式 | 民選(1994 年首次直選) | 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
| 省議會(諮議會) | 省議員民選 | 省諮議會議員派任 |
| 省的法律地位 | 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 | 地方制度層級但非自治公法人(釋字 467 號) |
| 行政層級 | 中央/省/縣市/鄉鎮 四級 | 中央/縣市/鄉鎮 三級 |
| 省政府編制 | 完整行政機關 | 縮編至數十人,主要做行政協調 |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 行政院得設人事行政局。 前二項機關之組織均以法律定之,在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其原有組織法規得繼續適用至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殘障者之保險與就醫、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生活維護與救濟,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對於自由地區原住民之地位及政治參與,應予保障;對其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及經濟事業,應予扶助並促其發展。對於金門、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第十屆臺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臺灣省省長之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臺灣省議會議員及臺灣省省長之選舉自第十屆臺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臺灣省省長任期之屆滿日起停止辦理。 臺灣省議會議員及臺灣省省長之選舉停止辦理後,臺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 行政院得設人事行政局。 前二項機關之組織均以法律定之,在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其原有組織法規得繼續適用至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殘障者之保險與就醫、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生活維護與救濟,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對於自由地區原住民之地位及政治參與,應予保障;對其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及經濟事業,應予扶助並促其發展。對於金門、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第十屆臺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臺灣省省長之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臺灣省議會議員及臺灣省省長之選舉自第十屆臺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臺灣省省長任期之屆滿日起停止辦理。 臺灣省議會議員及臺灣省省長之選舉停止辦理後,臺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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