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法人法第34条的规定,我將逐條釋義如下: 1. 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根据我在台湾行政法人法相關資料庫中找到的资料,行政法人在业务上有必要使用的原机关(构)之公有財產可以通过捐赠、出租或无償提供使用等方式取得。如果行政法人取得的公有財產是通过捐贈的方式,那麼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2. 行政法人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依據我在行政法人法規細則中所找到的資料,行政法人在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可以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的價款應該以當期公告的土地現值為準;而地上建築改良物的價款則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的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如果沒有該當年期評定現值,則以公產管理機關的估價結果為準。 3. 行政法人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根據我在行政法人法規細則中所找到的資料,行政法人通過政府機關核撥經費,並指定用途來購置的財產屬於公有財產。 4.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行政法人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行政法人所取得的財產,除了第一項所述的出租、無償提供使用以及前項所提的公有財產之外,則屬於行政法人的自有財產。 5.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行政法人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行政法人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述的無償提供使用以及第三項所述的公有財產,由行政法人登記為管理人,所產生的收益列入行政法人的收入中,且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的限制。詳細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6.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當公有財產的使用途徑停止時,應該將其移交給各級政府的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7. 行政法人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行政法人如接受捐贈的公有不動產,而在不需要使用的情況下,應該將該不動產歸還給原捐贈機關,不得隨意處置。 以上便是我對行政法人法第 34條的釋義,根據台灣行政法人法相關資料庫的最新資料以及台灣相關法律文件作為參考依據。
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行政法人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行政法人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行政法人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行政法人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行政法人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行政法人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過渡期間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至於因個別行政法人之性質不一,改制時之情形各異,爰其因業務需要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究應以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為之,則由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中明定。 二、第二項明定行政法人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行政法人公有財產,權屬國有者為國有財產,當無疑義,惟以國有財產法現行規定,行政法人非屬國有財產之管理者,無法逕為適用,至非屬國有之其他公有財產,亦無相關規範,爰第五項明定由行政法人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行政法人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行政法人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一、第一項明定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過渡期間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至於因個別行政法人之性質不一,改制時之情形各異,爰其因業務需要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究應以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為之,則由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中明定。 二、第二項明定行政法人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行政法人公有財產,權屬國有者為國有財產,當無疑義,惟以國有財產法現行規定,行政法人非屬國有財產之管理者,無法逕為適用,至非屬國有之其他公有財產,亦無相關規範,爰第五項明定由行政法人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行政法人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行政法人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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