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第 67 條(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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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允許得標廠商分包,並讓報備加設定質權的分包廠商,請求權及於機關應付主約之價金,主約跑路也能向機關優先受償。
Q · 分包做完工,主約廠商跑路了還拿得到錢嗎?
有報備加質權,就能直接向機關主張
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二項,若分包契約已報備採購機關、且主約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你,則民法第 513 條抵押權及第 816 條添附請求權會「及於」主約對機關的價金請求權。白話說:主約跑路時,機關原本要付給主約的工程款,法律上有一部分已綁定為你的優先受償標的。沒報備、沒設質權,這層保障就不存在。
白話解讀
第65和66條講的都是「不能」,這條開了一扇綠燈:你可以合法找別人幫忙,只要不碰「主要部分」就叫分包。但這條真正的價值不在「允許分包」,而在第二項偷偷塞給你的一個法律禮物:如果你是分包廠商,而且主約廠商把這份分包報備給機關、還設定了權利質權給你,那麼你對主約的請求權會跟上去,直接盯住機關要付給主約的那筆工程款。白話說:主約欠你錢跑路?沒關係,機關付給主約的錢,法律上已經有一部分「變成你的了」。這是民法第513條的法定抵押權和第816條的添附請求權的公法版本放大,是政府採購法專門為分包廠商設計的安全網。很多分包廠商做完工拿不到錢,原因就是他們從來不知道這個安全網的存在。
法律定性
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為分包之授權與保障規範,明定得標廠商得將契約部分交由其他廠商履行(分包,有別於法所禁止之轉包),並透過「分包報備加權利質權」機制,使分包廠商之請求權及於機關對主約之價金或報酬,同時要求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對機關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是公共工程分包付款保障的核心條文。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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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是分包廠商怎麼確認主約有幫我做分包報備?
直接要求主約提供報備給機關的書面證明,或請主約寄一份正本給你存檔。更保險的做法是自己用書面去函機關詢問「本公司為某契約之分包廠商,請確認貴機關是否已收到報備文件」,這封詢問函本身就是日後主張權利的重要證據。若主約拒絕配合或敷衍搪塞,是強烈警訊,應認真考慮退出這個分包。
Q2權利質權設定後對我有什麼實際好處?
當主約廠商倒閉、跑路或挪用款項時,你可以直接向機關主張:請先從要付給主約的錢裡,優先支付我這一部分。這個優先受償權在主約破產時特別關鍵,可以跳過其他一般債權人拿到錢。民法第513條的抵押權效力等於被搬到你對機關的請求權上。質權設定要做公示程序(通常是通知機關),光寫在合約裡但沒通知機關,效力會打折扣。
Q3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的分包是什麼?
得標廠商把契約的「部分」交由其他廠商履行、且未達轉包程度者,稱為合法分包,主約仍負主要履行責任。
Q4分包報備是什麼意思?
得標廠商把分包契約向採購機關備案,這是啟動第二項權利質權保障的法定前提。
Q5權利質權在這條是什麼角色?
讓民法第513條抵押權及第816條請求權「及於」主約對機關之價金,是分包廠商的收款護城河。
Q6連帶瑕疵擔保責任是什麼?
第三項規定分包廠商就分包部分與主約對機關連帶負責,機關得擇一或同時求償。
Q7分包報備加質權怎麼辦理?
簽約寫入條款 → 要求主約向機關報備 → 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 → 通知機關完成公示。
Q8主約跑路分包廠商怎麼向機關拿錢?
確認已報備設質 → 書面通知機關主張質權 → 請機關於付款給主約時扣留並優先支付你。
Q9怎麼確認主約真的有幫我報備?
索取報備書面證明正本,或自行去函機關確認,這封詢問函本身就是日後主張權利的證據。
Q10瑕疵擔保責任的時效怎麼算?
依民法第514條為一年短期時效,自發現瑕疵時起算,逾期請求權消滅。
Q11分包 vs 轉包差在哪?
分包是部分交付且主約仍負主要責任(合法);轉包是主要部分整個丟給別人(第65條禁止)。
Q12第 67 條 vs 第 68 條差在哪?
68條是得標廠商對機關價金請求權可設質的一般規定;67條是把該機制延伸保障到分包廠商。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分包(第67條) | 轉包(第65條) |
|---|---|---|
| 法律性質 | 合法,僅交付契約部分 | 違法,整個或主要部分轉手 |
| 主約責任 | 主約仍負主要履行責任 | 脫手主要履行責任 |
| 對機關效果 | 報備加質權可使請求權及於機關價金 | 得解約、追繳押標金、刊登拒往 |
| 瑕疵擔保 | 分包廠商就分包部分連帶負責 | 不適用,屬違法狀態 |
分包(第67條)
- 法律性質
- 合法,僅交付契約部分
- 主約責任
- 主約仍負主要履行責任
- 對機關效果
- 報備加質權可使請求權及於機關價金
- 瑕疵擔保
- 分包廠商就分包部分連帶負責
轉包(第65條)
- 法律性質
- 違法,整個或主要部分轉手
- 主約責任
- 脫手主要履行責任
- 對機關效果
- 得解約、追繳押標金、刊登拒往
- 瑕疵擔保
- 不適用,屬違法狀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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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 關於所詢「分包廠商」與「協力廠商」之差異(定義)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 貴公司函詢個案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67條第2項及付款憑證開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 機關辦理採購,請注意得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3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情形,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 修正本會訂頒之「財物採購契約範本」、「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範本」、及「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
- 有關分包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質權之執行疑義
- 財政部80年1月8日台財稅第790426916號函規定,尚須以法院判決為要件,始得為執行之手段。
- 分包廠商依分包契約設定權利質權行使質權時,統一發票開立疑義
- 研商「機關允許大陸地區廠商參與採購注意事項」(草案)會議紀錄
- 有關專業廠商為工程顧問公司提供專業諮詢,嗣後工程招標得標廠商將該部分分包予該專業廠商,尚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可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沿革 1 版
(0870501 制定)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非名詞
- 質權名詞
- 第五百十三條條文
- 抵押權名詞
- 第八百十六條條文
- 報酬名詞
- 瑕疵擔保責任名詞
- 民法 第 513 條條文
- 民法 第 816 條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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