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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施行法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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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第九百八十一條、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2條內容尚未提及,故無法針對此條款進行逐條釋義。

立法沿革 1

(1091225 增訂)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第九百八十一條、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訂婚、結婚年齡相關規定之修正,直接影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女性結婚之權利,且間接影響未成年人因結婚而具行為能力之年齡,涉及民眾生活規劃及社會觀念之改變,宜設有緩衝期間二年,以維護法安定性及人民之信賴利益,另配合民法總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關於成年年齡之修正及其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將本次修正規定之施行日期訂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本次民法修正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為十八歲,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後即無未成年已結婚之情形,惟考量於本次修正施行日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之情形,其婚姻之要件及於滿十八歲成年前之身分事宜,不宜受本次修法影響,爰有關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之撤銷、是否為收養認可效力所及、是否置監護人、得否請求或令其由家分離等情形,於修正施行後至其滿十八歲之期間,仍宜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未成年已結婚者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過渡規定,以資明確。

(1091225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訂婚、結婚年齡相關規定之修正,直接影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女性結婚之權利,且間接影響未成年人因結婚而具行為能力之年齡,涉及民眾生活規劃及社會觀念之改變,宜設有緩衝期間二年,以維護法安定性及人民之信賴利益,另配合民法總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關於成年年齡之修正及其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將本次修正規定之施行日期訂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本次民法修正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為十八歲,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後即無未成年已結婚之情形,惟考量於本次修正施行日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之情形,其婚姻之要件及於滿十八歲成年前之身分事宜,不宜受本次修法影響,爰有關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之撤銷、是否為收養認可效力所及、是否置監護人、得否請求或令其由家分離等情形,於修正施行後至其滿十八歲之期間,仍宜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未成年已結婚者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過渡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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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4-2 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第九百八十一條、第九百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4-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