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規定,本法所稱沒收包括追徵、抵償等替代手段,將沒收程序保障擴及所有形式的犯罪所得剝奪。
Q ·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到底在規定什麼?
沒收追的是「價值」不是「東西」,包括追徵與抵償等替代手段
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主要指追徵與抵償)。意思是:當犯罪所得已經被花掉、變賣、藏匿或滅失時,國家可以追徵等值金額,並依刑訴沒收特別程序(第 455-12 條以下)走完整正當程序。這條看似簡短,實際把沒收新制從「追物」升級為「追值」,並把所有替代手段拉進刑訴程序保障的範圍。
民國105年刑法大修沒收制度後,刑事訴訟法也跟著補上了這條。沒收不再只是「充公你的犯罪工具」那麼單純,它現在包括了「替代手段」,白話說就是:東西找不到了、被你花掉了、藏起來了,法院照樣可以向你追繳等值的金額。這條看起來只有一句話,但它改變了沒收在程序法上的定位。以前沒收只是刑罰的附隨效果,法官隨手判一下就好。修法後沒收被視為「對人民財產的獨立剝奪」,必須走正當程序。追徵(以金錢替代原物沒收)、抵償,這些替代手段全部適用刑事訴訟法的程序保障。你不能被偷偷沒收財產,法院必須讓你有機會對沒收表示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為民國 105 年沒收新制配套增訂之定義條款,明定本法所稱「沒收」包含其替代手段,主要指追徵(以金錢替代原物沒收)及抵償等措施,使所有形式的犯罪所得剝奪程序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正當程序保障,避免因標的滅失或轉讓導致沒收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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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情況。如果你知道那是犯罪所得還幫忙收,你可能構成洗錢罪,你收到的部分也會被沒收。就算你不知情(善意第三人),如果你是「無償」取得的(朋友白給你的),法院還是可以沒收。只有「有償且善意」取得的第三人才受保護(刑法第 38-1 條第 2 項)。內行人提示:「我不知道那是贓款」這句話在法庭上的說服力,取決於金額跟你的正常收入是否明顯不成比例。三十萬可能說得過去,三百萬就很難解釋了。
主要指追徵與抵償。追徵是當原物已經滅失、處分或藏匿時,法院宣告被告繳納等值金額,並可強制執行其他財產。抵償是以被告其他財產抵充應沒收標的。兩者的共同目的是讓沒收從「追物」升級為「追值」,避免犯罪人因為把贓款變現、轉移或燒掉而逃過剝奪。內行人提示:法院判追徵後,等於你名下任何財產(薪資、存款、不動產)都可能被執行扣押,影響範圍遠大於想像。
可以。這就是第 3-1 條存在的意義。它把追徵納入沒收定義,明確了「原物滅失或處分後,仍可宣告繳納等值金額」。法院會以犯罪所得當時的市場價值為基準計算,必要時送鑑價或職權調查。如果被告現金不足,法院可強制執行其他財產。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律師會主張「已將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可抵減追徵金額,這是降低執行壓力的重要槓桿。
民國 105 年沒收新制配套增訂之定義條款,明定本法所稱沒收包括追徵、抵償等替代手段,把沒收程序保障擴及所有形式的犯罪所得剝奪。
主要指追徵與抵償。追徵是原物滅失時宣告繳納等值金額;抵償是以其他財產抵充應沒收標的。兩者共同目的是把沒收從「追物」升級為「追值」。
當犯罪所得已被花掉、變賣、藏匿或滅失時,法院宣告被告繳納等值金額,並可強制執行其他財產之替代沒收手段。
舊制是「刑罰附隨效果」隨判決帶過;新制是「獨立法律效果」,有完整程序保障(陳述意見、上訴、第三人救濟),且包含追徵等替代手段。
檢方聲請 → 法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455-12)→ 開庭審理 → 裁判 → 確定後執行(原物扣押或追徵強制執行)。第三人可依 §455-28 聲請撤銷。
以犯罪所得當時市場價值為基準,必要時法院送鑑價或職權調查。混合資產時依比例計算,已返還被害人部分可抵減。
聲請階段陳述意見、裁判中上訴抗告、確定後第三人可依 §455-28 聲請撤銷(自知悉 30 日內、裁定確定 1 年內)。
依刑法 §38-3 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發還,需證明自己是被害人身分與損害範圍。沒收所得已執行為現金時,可主張優先受分配。
追徵是宣告繳納等值金錢;抵償是以其他財產抵充。兩者都是替代手段,實務上常並用。追徵是常態,抵償是輔助。
| feature | details |
|---|---|
| 舊制沒收(105 修法前) | 刑罰附隨效果,無獨立程序保障,標的滅失即無法沒收 |
| 新制沒收(105 修法後 §3-1) | 獨立法律效果,含追徵等替代手段,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權,第三人有救濟途徑 |
| 原物沒收 | 原物存在時直接宣告沒收,扣押後執行 |
| 追徵(替代手段) | 原物滅失或處分時,宣告繳納等值金額,強制執行被告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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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國家剝奪人民財產之正當程序,沒收及其替代手段追徵等同應遵循,爰增訂本條以明確其適用範圍。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國家剝奪人民財產之正當程序,沒收及其替代手段追徵等同應遵循,爰增訂本條以明確其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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