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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刑事訴訟法 第 455-7 條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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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協商未做成判決時,被告與辯護人在協商中的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作為對被告或共犯不利的證據。

Q · 認罪協商談破了,我在協商時說的話會被拿來用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只要法院最後沒有做成協商判決,被告及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的陳述,不得在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的證據。這項排除是絕對的:不問當時陳述任不任意,一律不得作為不利證據。檢察官若要追訴,必須改用協商以外、獨立蒐集的證據重建案件。

白話解讀

認罪協商是一場你必須掏出籌碼的談判:你得承認什麼、你願意接受多重的刑度。但如果談破了呢?你在談判桌上吐出來的那些話,會不會變成法庭上刺向自己的刀?這條就是那道防火牆。只要最後法院沒有做成協商判決,你和你的律師在協商過程中說的一切,法官在本案不能拿來當作對你不利的證據,甚至其他案件牽連到你的共犯,也不能拿這些話來辦他們。這條是認罪協商制度的命脈。如果沒有這道牆,沒有任何被告敢開口談,因為談了就等於自白。有了這道牆,你才敢在談判桌上把底牌攤一部分出來試水溫。這不是恩典,這是制度給你的安全繩。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為認罪協商程序的證據排除規範:當法院最終未做成協商判決時,被告及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所為的陳述,不得在本案或其他案件中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的證據,以保障被告敢於進入協商談判而不致自陷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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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在協商時承認的事,如果談沒成,會不會被記錄下來用在後面?

只要最後沒做成協商判決,你在協商過程中的陳述在本案和其他案件都不能當作對你或其他共犯不利的證據,這是刑訴法第455條之7明文保障。法官和檢察官如果想用,辯護人當庭抗辯就能擋下。內行人提示:這條只擋對被告不利的使用,若協商陳述剛好有利於其他被告的無罪辯護,該方仍可能想引用,實務上存在討論空間。

Q2協商時我把共犯的角色也講出來了,這會害到他嗎?

只要協商最後沒成立,這些話在辦共犯的案子裡也不能拿來對他不利,本條特別把其他共犯包進保護範圍。內行人提示:你的陳述本身雖不能用,但檢察官可能從你的話去查到新證據,這種衍生證據能不能用實務上有爭議,因此協商時仍應謹慎,不要輕易交代別人的細節。

Q3這條跟一般偵訊中自白的證據排除有什麼不同?

一般偵訊自白只要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就能作為證據,門檻相對低;協商陳述的保護是絕對的,只要協商沒成,不問當時任不任意,一律不得採為不利證據,是為鼓勵被告進入協商桌而設的特別規定。內行人提示:協商破局後檢察官若要追訴你,必須靠協商以外的其他證據重新構建案件,不能走捷徑。

Q4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是什麼?

認罪協商的證據排除規範,協商沒做成判決時,協商過程中的陳述不得當作對被告或共犯不利的證據。

Q5協商陳述保護跟一般自白排除差在哪?

一般自白須具任意性才可採;協商陳述是絕對排除,不問任意性,只要協商沒成一律作廢。

Q6什麼叫『法院未為協商判決』?

指協商最終沒有被法院做成協商判決,包含撤銷、駁回、條件喬不攏破局等情形,這是本條啟動的前提。

Q7協商陳述保護跟刑事免責有什麼不同?

本條只排除陳述的證據能力,不是給被告免罪;檢方仍可用其他證據追訴。

Q8協商陳述被引用時該怎麼主張排除?

開庭聽到檢方引用協商陳述,由辯護人當庭聲明異議,明確援引第455條之7請求排除。

Q9進入協商前要做哪些準備?

要求辯護人全程陪同、完整記錄每次協商的時間地點與陳述要旨,確認書記官有記載。

Q10協商破局後檢察官能怎麼繼續辦?

只能改用協商以外、獨立蒐集的證據重建案件,不能引用協商陳述走捷徑。

Q11怎麼證明某段話屬於『協商過程之陳述』?

靠協商會議的書記官記錄、在場人員與陳述要旨筆錄,記錄越清楚主張越站得住。

Q12455-7 vs 一般偵訊自白排除哪個保護強?

455-7 強。它是絕對排除不問任意性,一般自白排除須先爭執任意性與合法性。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協商陳述保護(455-7)一般偵訊自白
適用前提法院未做成協商判決任何偵訊取得之自白
排除門檻絕對排除,不問任意性須具任意性、合法性才可採
保護範圍及於被告本人與其他共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原則限於該被告該案
立法目的鼓勵被告放膽進入協商談判確保自白真實與程序正當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 德國刑事訴訟法(StPO)§ 257c — Verständigung(協商)制度,協商失敗後之陳述保護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 495-14 — CRPC(認罪減刑程序)未獲接受時,相關陳述不得於審判法庭援用
🇺🇸 美國Federal Rule of Evidence 410 / Fed. R. Crim. P. 11(f) — 認罪協商過程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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