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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64-1 條(重新審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保護處分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請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保護處分之少年,應不付保護處分者。 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2.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3. 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4. 少年受保護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不利益不及於少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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