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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64-1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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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保護處分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請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保護處分之少年,應不付保護處分者。 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2. 2.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3. 3.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4. 4.少年受保護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不利益不及於少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4-1 條為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後的特殊救濟,三款事由擇一可向原少年法院聲請重新審理。

Q · 孩子被裁定保護處分確定後還有救嗎?

有。本條是裁定確定後的最後一扇門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4-1 條,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後,仍可在三款事由之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見確實新證據、刑訴第 420 條再審事由)成立時,向原作成裁定的少年法院聲請重新審理。聲請人限於少年保護官、少年、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即便保護處分已執行完畢,第四項「不利益不及於少年」原則保證重新審理結果不會反過來追究刑責。

白話解讀

假設你 15 歲的孩子被法院裁定感化教育,裁定已經確定,10 天抗告期早就過了。你以為一切結束了?這條告訴你還有一條後路:重新審理。它不是抗告,是裁定確定「之後」才能用的特殊救濟。三個條件擇一即可:法律適用明顯錯誤、發現新證據足以證明少年根本不該被處保護處分、或符合刑訴第420條那幾款再審事由(例如原證據是偽造的、原審判法官犯了瀆職罪)。誰能聲請?少年保護官、少年自己、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的人、輔佐人。注意:被害人不在這名單裡,因為這條是「為少年利益」設計的,被害人方的救濟管道在第64-2條。最特別的是第四項:如果重新審理的結果發現少年其實該走刑事程序(已滿16歲、罪情重大),但保護處分已經執行完畢了,這個不利結果不會回到少年身上。這是少年法獨有的「不利益不及於少年」原則。

法律定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4-1 條為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後的特殊救濟制度,與抗告(裁定確定前)並列為少年保護處分的兩大救濟管道。本條設三款限定事由、五類限定聲請人,並以第四項建立「不利益不及於少年」原則,是少年本位主義的程序體現。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什麼算「新證據」?事後找到的證人算嗎?

「新證據」必須是裁定當時不存在、或當事人盡相當注意仍無法發現的證據。事後新出現的證據(被害人事後寫信認錯、新發現的監視器畫面)算;事後請原本就知情的人出來作證,原則上不算,除非能解釋為什麼當時找不到這個人。內行人提示:聲請書一定要證明「為什麼這個證據當時無法提出」,這比證據本身的內容更關鍵。

Q2保護處分已經執行完了,還聲請重新審理有意義嗎?

有。第一,撤銷原裁定可以還少年清白,少年事件紀錄能依第 83-1 條進一步處理。第二,本條第四項明文規定,即使重新審理發現少年應該被刑事追訴,這個不利益不會落在少年身上,安全網是完整的。內行人提示:很多家長以為紀錄消除是自動的,其實要主動處理。重新審理成功後立刻同步處理紀錄塗銷,未來孩子的良民證、入學申請才不會被卡住。

Q3少年保護處分重新審理是什麼?

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後的特殊救濟管道,是抗告期過後最後一扇救濟門。需符合三款事由之一才能聲請:法規錯誤、新證據、刑訴 420 再審事由。

Q4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4-1 條三款事由是什麼?

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足以影響裁定結果;第二款:發見確實新證據足認應不付保護處分;第三款:符合刑訴第 420 條第 1 項第 1、2、4、5 款再審事由。三款擇一即可,門檻不同。

Q5誰可以聲請少年保護處分重新審理?

限五類:少年保護官、少年本人、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被害人方不在名單裡,被害人方走第 64-2 條(有 1 年時效)。

Q6「不利益不及於少年」是什麼意思?

本條第四項規定:保護處分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結果應移送檢察官追訴刑事責任者,該不利益不施加於少年。即使法院認為當初應走刑事程序,已執行完保護處分的少年不必再受刑事追訴。

Q7少年保護處分重新審理要怎麼聲請?

確認聲請人資格 → 對照三款事由 → 蒐集證據(新證據要附取得時間證明) → 撰寫聲請書狀 → 向原作成裁定的少年法院遞交。少年法院也可依職權主動裁定重新審理。

Q8向哪個法院聲請重新審理?

向原作成保護處分裁定的少年法院聲請,不是上級法院。這跟抗告(向上級法院)的設計不同。

Q9重新審理聲請書要附什麼證據?

視事由而定:法規錯誤要附法律見解、判例對照表;新證據要附證據本身 + 取得時間證明 + 為何當時無法提出的解釋;刑訴 420 事由要附另案判決確定證明。

Q10重新審理要花多少時間?

本條無明文時效(被害人方依第 64-2 條才有 1 年限制)。實務上越接近事件發生,新證據越有說服力,越早聲請越好。

Q11重新審理 vs 抗告差在哪?

時點不同:抗告是裁定確定前(10 天內),重新審理是確定後。要件不同:抗告對裁定不服即可,重新審理需三款限定事由。法院不同:抗告向上級,重新審理向原少年法院。

Q12重新審理 vs 刑訴再審差在哪?

重新審理是少年法的特殊救濟,準用部分刑訴再審程序但有自己的事由(三款)。刑訴再審是針對刑事判決確定後的救濟,事由更多元。本條僅準用刑訴第 420 條的 4 款事由。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bstentionre_examinationvictim_petition
救濟時點抗告(少事法第 64 條準用)重新審理(本條第 64-1 條)被害人聲請重新審理(第 64-2 條)
聲請時機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裁定確定後,無時效限制裁定確定後 1 年內
聲請人少年方 + 被害人(依各項規定)少年保護官、少年、法代、現保護人、輔佐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事由門檻對裁定不服即可三款限定事由擇一新證據 + 應諭知保護處分
不利益限制無特別規定第四項保證執行完畢後不利益不及於少年無「不利益不及」保護

abstention

救濟時點
抗告(少事法第 64 條準用)
聲請時機
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
聲請人
少年方 + 被害人(依各項規定)
事由門檻
對裁定不服即可
不利益限制
無特別規定

re_examination

救濟時點
重新審理(本條第 64-1 條)
聲請時機
裁定確定後,無時效限制
聲請人
少年保護官、少年、法代、現保護人、輔佐人
事由門檻
三款限定事由擇一
不利益限制
第四項保證執行完畢後不利益不及於少年

victim_petition

救濟時點
被害人聲請重新審理(第 64-2 條)
聲請時機
裁定確定後 1 年內
聲請人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事由門檻
新證據 + 應諭知保護處分
不利益限制
無「不利益不及」保護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少年法第 27 条の 2(保護処分の取消し)
韓國소년법 제 48 조(보호처분의 취소)
德國JGG § 31, § 56b(Jugendgerichtsgesetz - Wiederaufnahme bei Jugendstrafsachen)
法國Code de la justice pénale des mineurs Art. L. 633-1(révision de la mesure éducative)
美國Cal. Welf. & Inst. Code § 775(re-hearing of juvenile court orders, varies by stat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650120 增訂)

諭知管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管訓處分者,除受管訓處分之少年已死亡者外,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請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管訓處分之少年,應不付管訓處分者。   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少年受管訓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不利益不及於少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立法理由一、管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適用法規有顯然錯誤並影響裁定結果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認為應不付管訓處分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第三款情形為管訓事件所無)。基於保護少年權益之立場,增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重新審理之規定,以資救濟。   二、管訓事件處理程序,檢察官並未參與,固不能準用非常上訴程序或對之聲請再審;如聲請之程序、聲請再審之准駁、及開始重新審理後應適用原來審級之通常程序等規定,於管訓事件之重新審理程序,應得準用,因設第二項準用之規定。   三、除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等利害關係人得聲請重新審理外,因管訓事件檢察官不參與,此種違法處分,例外允許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執行機關發現時,當亦得報由少年法庭為之。   四、少年法庭為重新審理之裁定後,即回復原來之管訓事件審理程序,於審理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少年原應受刑事訴追,而誤為管訓處分者,應重新審理,以資救濟,惟少年已受管訓處分之執行完畢時,如因須受刑事追訴致判處罪刑,致一事兩罰,故作第四項之例外規定,使少年不再受刑事訴追。

(0861002 全文修正)

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保護處分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請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保護處分之少年,應不付保護處分者。   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少年受保護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不利益不及於少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立法理由一、第一、三、四項「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如有法定之事由,仍准予再審。但本條規定少年已死亡者,即不得聲請重新審理,顯對少年保護不週,爰將第一項「除受管訓處分之少年已死亡者外」之規定刪除,並作文字修正。   三、為落實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第一項並增訂少年保護官亦得為少年利益聲請重新審理。

(0650120 增訂)

一、管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適用法規有顯然錯誤並影響裁定結果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認為應不付管訓處分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第三款情形為管訓事件所無)。基於保護少年權益之立場,增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重新審理之規定,以資救濟。   二、管訓事件處理程序,檢察官並未參與,固不能準用非常上訴程序或對之聲請再審;如聲請之程序、聲請再審之准駁、及開始重新審理後應適用原來審級之通常程序等規定,於管訓事件之重新審理程序,應得準用,因設第二項準用之規定。   三、除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等利害關係人得聲請重新審理外,因管訓事件檢察官不參與,此種違法處分,例外允許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執行機關發現時,當亦得報由少年法庭為之。   四、少年法庭為重新審理之裁定後,即回復原來之管訓事件審理程序,於審理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少年原應受刑事訴追,而誤為管訓處分者,應重新審理,以資救濟,惟少年已受管訓處分之執行完畢時,如因須受刑事追訴致判處罪刑,致一事兩罰,故作第四項之例外規定,使少年不再受刑事訴追。

(0861002 全文修正)

一、第一、三、四項「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如有法定之事由,仍准予再審。但本條規定少年已死亡者,即不得聲請重新審理,顯對少年保護不週,爰將第一項「除受管訓處分之少年已死亡者外」之規定刪除,並作文字修正。   三、為落實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第一項並增訂少年保護官亦得為少年利益聲請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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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4-1 條規定:「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保護處分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4-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