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6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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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聲請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 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得為再審之情形。 二、經少年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第三條第一項行為應諭知保護處分。
- 2.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 3.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 4.第一項或前項之重新審理於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之2讓被害人在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後一年內,憑少年自白或確實新證據聲請重新審理。
Q · 少年法院判不付保護處分後,被害人還能翻案嗎?
能。確定後一年內可聲請重新審理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之2,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一年內,若出現少年自白、確實新證據,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再審情形,足認少年應受保護處分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原少年法院聲請重新審理;法院發現上開情形時亦得依職權啟動。逾一年,聲請與依職權均不得為之。
白話解讀
你的孩子在學校被一個 15 歲的學生打傷,你滿懷期待地告到少年法院。幾個月後裁定書下來:「不付保護處分」,意思是少年連最輕的訓誡都不用受。你拿著薄薄的一張紙站在法院走廊上,覺得司法把你晾在外面。但這份裁定不是終點,64-2 條給你一年的反擊窗口。被告事後自白?確實的新證據浮現?原裁定有刑訴法 §422 第 1 款的程序重大瑕疵?三種情況之一,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都可以聲請重新審理,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主動啟動。但時間殘酷:裁定確定後一年,過了這條線,這份「不付保護處分」就鎖死了。半年後監視器調出來、八個月後嫌犯朋友圈承認、十一個月後新證人現身,這些通道都還開著;但一年零一天,門關上,無論後來出現多麼石破天驚的證據都救不回來。
法律定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之2是少年保護事件的被害人救濟規定:在「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後一年內,因少年自白、確實新證據或程序重大瑕疵而足認少年應受保護處分時,賦予被害人聲請重新審理的權利,並設一年除斥期間,與第64條之1(有利於少年方的重新審理)構成雙向對稱結構。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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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不付保護處分和不付審理差在哪?哪個結果更難翻盤?
不付審理是程序上不審,不付保護處分是審理後判定不需保護處分。第64條之2只處理後者,門檻較高,要更強的新事證。聲請前先看清原裁定主文用語,搞錯類型會被程序駁回。
Q2我在第10個月聲請,但法院第13個月才裁定,算逾期嗎?
不算。關鍵是聲請時間在一年內,不是法院裁定時間。建議第10個月內掛號送出並保留收件回執,原聲請合法繫屬後,補件時點不在一年內也無妨。
Q3少年法院判不付保護處分還能告嗎?
可在裁定確定後一年內依第64條之2聲請重新審理,由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出,法院亦得依職權啟動。
Q4第64條之1和第64條之2差在哪?
之1是保護少年方、推翻已受保護處分;之2是保護被害人方、主張應受保護處分卻未判。方向相反、對稱存在。
Q5什麼叫確實之新證據?
原審未及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裁定結論的證據,例如新出現的監視器、新證人或鑑定報告。
Q6重新審理和抗告差在哪?
抗告是裁定確定前的救濟;重新審理是裁定確定後憑新事證或重大瑕疵再開的非常救濟。
Q7第64條之2怎麼聲請?
確認確定日起算一年→蒐集自白或新證據→固定證據時點→撰寫聲請書載明事由與事證→向原少年法院遞狀。
Q8一年期限怎麼算?
從裁定確定日(經抗告期間未抗告或抗告被駁回)起算,不是送達日。建議第11個月就提出。
Q9聲請重新審理要不要錢?
少年保護事件聲請程序與一般民事訴訟不同,無高額裁判費,但證據蒐集與委任律師費用仍須評估。
Q10怎麼證明少年應受保護處分?
提出少年自白(社群、訊息、證人陳述)或確實新證據,並說明足認其有第3條第1項行為。
Q11第64條之2 vs 刑事再審差在哪?
本條是少年保護事件的重新審理,準用刑訴再審程序,但對象是少年保護處分而非刑事判決。
Q12不付審理可以用第64條之2嗎?
不行。本條只適用「不付保護處分」,不付審理屬程序上不審,另有規範。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item_a | item_b |
|---|---|---|
| 保護對象 | 第64條之1:少年方 | 第64條之2:被害人方 |
| 翻案方向 | 推翻已受保護處分 | 主張應受保護處分卻未判 |
| 聲請期間 | 依該條規定 | 裁定確定後一年內 |
| 依職權啟動 | 得 | 得 |
item_a
- 保護對象
- 第64條之1:少年方
- 翻案方向
- 推翻已受保護處分
- 聲請期間
- 依該條規定
- 依職權啟動
- 得
item_b
- 保護對象
- 第64條之2:被害人方
- 翻案方向
- 主張應受保護處分卻未判
- 聲請期間
- 裁定確定後一年內
- 依職權啟動
- 得
立法沿革 2 版
(0861002 全文修正)
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聲請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 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二、經少年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第三條行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第一項或前項之重新審理於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一般刑事案件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刑事訴訟法訂有再審之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原法對誤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者,無事後法律救濟之制度,對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殊為不利,且有欠公允,爰仿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增訂不利益之重新審理制度,並於第四項規定此項不利益之重新審理於裁定確定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以兼顧裁定確定力及少年之權益。
(1080531 修正)
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聲請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 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得為再審之情形。 二、經少年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第三條第一項行為應諭知保護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第一項或前項之重新審理於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立法理由第一項配合現行法制作業,將序文之「左列」改為「下列」,並刪除各款之「者」字,同項第二款配合第三條修正,增訂「第一項」三字;其餘未修正。
- 諭知名詞
- 不付保護處分名詞
- 少年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條文
- 再審名詞
- 自白名詞
- 證據名詞
- 第三條第一項條文
- 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422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429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431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432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433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434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435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436 條條文
-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3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一般刑事案件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刑事訴訟法訂有再審之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原法對誤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者,無事後法律救濟之制度,對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殊為不利,且有欠公允,爰仿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增訂不利益之重新審理制度,並於第四項規定此項不利益之重新審理於裁定確定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以兼顧裁定確定力及少年之權益。
第一項配合現行法制作業,將序文之「左列」改為「下列」,並刪除各款之「者」字,同項第二款配合第三條修正,增訂「第一項」三字;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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