罹精神病、傳染病或其他疾病,經醫診治,認為在監內不能為適當醫治者,得斟酌情況,檢同診斷證明書,呈請監督機關依權責核定保外醫治,或移送軍醫院,並派員戒護。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之處分,隨即檢同診斷證明書,呈報監督機關依權責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醫院,視為在監執行。
軍人監獄規則第55條規定了軍人監獄中罹患精神病、傳染病或其他疾病的情況下的處置方式。根據這條規定,如果在監獄內無法適當治療的病患,可以依情況出具診斷證明書,向監督機關申請核定保外醫治或移送軍醫院,並派員戒護照顧。監獄長官在認為有緊急情況時,可以先進行前述處分,然後立即呈報監督機關核准。在保外醫治期間,不會計算在刑期內,但移送醫院的情況會視為在監獄執行刑罰。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2 項和檢察官執行職務規程第 46 條至第 48 條也提到了監護處分的執行方式和檢察官的職責。例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2 項,檢察官可以依法對被判刑之後的人進行監護處分,使其接受必要的醫療治療和監視。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