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12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歷次修正條文則分別採公布日施行、溯及年度施行或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三種模式。
Q · 報稅時怎麼知道該用哪個年度版本的所得稅法?
查所得稅法第126條施行日期表,對照課稅年度版本
依所得稅法第126條,每次修正條文都有指定的施行日期。報稅時先找到修正公布日不晚於課稅年度起算日的版本,並區分「自某年一月一日施行」(日曆日)與「自某年度施行」(課稅年度),兩者用語不同、適用範圍可能有別。若條文寫「由行政院定之」,須等行政院公告施行日後才生效。
所得稅法改了二十幾次,每次改完都有一個關鍵問題:新規定從哪一天開始算?這條就是那張時間表。它記錄了從民國94年到113年間,每一次修法的確切生效日期。看起來是一堆日期的流水帳,但對報稅的人來說,這張時間表決定了你某一年度的所得該用舊法還是新法計算。用錯版本,你可能多繳稅,也可能少報稅被補稅加罰。特別要注意的是,有些修法是「公布日施行」,有些是「溯及到某年一月一日施行」,還有些是「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三種不同的生效方式,三種不同的適用邏輯。你的會計師如果搞混了,後果由你的荷包承擔。
所得稅法第126條為該法施行日期條款,逐一規定歷次修正條文的生效時點,區分為公布日施行、溯及特定年度施行、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三種模式,用以判斷各課稅年度應適用之法律版本,是跨年度稅務案件確認法律版本的依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打開所得稅法第126條,找到修法公布日期最接近但不晚於課稅年度開始日的那一筆。注意區分「自某年一月一日施行」(日曆日)和「自某年度施行」(課稅年度)。全國法規資料庫的法規沿革功能可直接調出任一時間點的歷史版本全文。
對。條文雖經總統公布,但在行政院公告施行日之前法律效力尚未啟動。民國105年反避稅條文即屬此例,在施行日前納稅義務人沒有依該條文的申報義務,這段期間是稅務規劃的窗口。
規定本法及歷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的條款,是判斷各課稅年度適用版本的時間尺。
決定某年度所得用舊法還是新法計算,是跨年度稅務案件的計算基礎。
條文經公布後須待行政院公告施行日才生效,公告前不適用。
指計算該課稅年度所得時適用,與按日曆日的「自某年一月一日施行」用語不同。
對照第126條,找修正公布日不晚於課稅年度起算日的版本,並區分施行用語。
用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沿革功能,調出任一時間點的全文。
援引第126條主張適用法律版本錯誤,循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先用第126條確認各被引用條文在涉案年度的生效版本,再算稅額。
前者是日曆日,後者是課稅年度,用語不同適用結果可能有細微差異。
前者公布當日生效,後者須等行政院公告,中間可能隔數月以上。
| 施行模式 | 定義 | 範例 | 適用邏輯 |
|---|---|---|---|
| 公布日施行 | 總統公布當日即生效 | 本法本文「自公布日施行」 | 公布日後行為一律適用 |
| 溯及特定年度施行 | 回溯適用至指定年度或日曆日 | 94年修正第17條自94年1月1日施行 | 區分課稅年度與日曆日,回溯計算 |
| 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 | 公布後須待行政院公告才生效 | 105年反避稅條文、113年修正條文 | 公告施行日前無申報義務,屬規劃窗口 |
複查及訴願訴訟,其屬自繳者,準依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扣繳者準依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第五條之一增訂條文及第十七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為簡化稽徵手續,本次增修條文第五條之一及第十七條條文,追溯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實施。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公布修正之本法第十七條及增訂第五條之一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公布修正之本法第十七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之本法第十七條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但書規定移列第二項。 二、增訂第二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配合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公布修正第十七條條文,將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之額度由十萬元提高為三十萬元,爰明定修正後之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之施行日期,以資明確。 四、增訂第四項。考量綜合所得稅之各項扣除額之適用係以年度為認定標準,爰明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資適用。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第五條之一增訂條文及第十七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使本次增訂之信託課稅條文,能與其他信託相關稅法修正條文同時施行,以利信託制度之運作,爰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第五條之一增訂條文及第十七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明訂第十七條修正條文,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規定本法之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本法所稱課稅年度,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爰於第一項增訂本次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次修正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係配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減免措施施行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為之修正,爰於第一項明定,上開修正條文自九十九年度施行。又綜合所得稅課稅年度,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故所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亦即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減免措施施行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明定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本次修正條文相關作業周妥可行,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立法理由一、本次修正第六十六條之四、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涉及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之可扣抵稅額之計算,係屬盈餘分配事項,爰於第二項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條文涉及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獨資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爰增訂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條文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四十三條之四條文所定反避稅制度之施行,須視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之執行情形,國際間(包括星、港)按共同申報及應行注意標準(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Standard,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爰於第二項定明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使企業逐步適應新制,兼顧租稅公平與產業發展,並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法制體例,將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日期。 二、另本次稅制改革涉及股利所得課稅自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修正為二擇一制度,須視各修正條文規範之內容及考量營利事業按會計年度計算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不同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法制體例,將前次修正條文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作業,將原第一項但書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日期,另定明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原第一項前次修正條文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日期。 二、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考量自施行日起,給付人如給付屬扣繳範圍所得,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扣繳、申報等作業,為預留徵扣雙方調整相關作業程序及資訊系統等之準備時間,爰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複查及訴願訴訟,其屬自繳者,準依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扣繳者準依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為簡化稽徵手續,本次增修條文第五條之一及第十七條條文,追溯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實施。
一、第一項但書規定移列第二項。 二、增訂第二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配合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公布修正第十七條條文,將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之額度由十萬元提高為三十萬元,爰明定修正後之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之施行日期,以資明確。 四、增訂第四項。考量綜合所得稅之各項扣除額之適用係以年度為認定標準,爰明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資適用。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使本次增訂之信託課稅條文,能與其他信託相關稅法修正條文同時施行,以利信託制度之運作,爰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明訂第十七條修正條文,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規定本法之施行日。
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本法所稱課稅年度,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爰於第一項增訂本次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本次修正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係配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減免措施施行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為之修正,爰於第一項明定,上開修正條文自九十九年度施行。又綜合所得稅課稅年度,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故所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亦即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第二項未修正。
配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減免措施施行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明定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為使本次修正條文相關作業周妥可行,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一、本次修正第六十六條之四、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涉及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之可扣抵稅額之計算,係屬盈餘分配事項,爰於第二項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條文涉及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獨資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爰增訂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條文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四十三條之四條文所定反避稅制度之施行,須視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之執行情形,國際間(包括星、港)按共同申報及應行注意標準(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Standard,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爰於第二項定明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使企業逐步適應新制,兼顧租稅公平與產業發展,並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法制體例,將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日期。 二、另本次稅制改革涉及股利所得課稅自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修正為二擇一制度,須視各修正條文規範之內容及考量營利事業按會計年度計算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不同施行日期。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法制體例,將前次修正條文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日期。
一、配合法制作業,將原第一項但書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日期,另定明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原第一項前次修正條文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日期。 二、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考量自施行日起,給付人如給付屬扣繳範圍所得,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扣繳、申報等作業,為預留徵扣雙方調整相關作業程序及資訊系統等之準備時間,爰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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