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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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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僱用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之業務人員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票券商出售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未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辦理發行登記。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定之期限及總餘額。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交易餘額。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定之發行總額。 九、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投資。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 十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為投資。 十二、違反第五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處分期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6條的規定,以下情況將受到罰鍰處罰: 1. 雇用未依照該法第12條第1項或第3項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登記的業務人員執行職務。 2. 違反第24條第2項的規定。 3. 票券商出售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的短期票券,未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辦理發行登記。 4. 違反第29條的規定。 5. 違反主管機關根據第31條第2項所制定的限制。 6. 違反主管機關根據第37條的規定所制定的期限和總餘額。 7. 違反第38條第1項的規定或主管機關根據同條第2項的規定所制訂的交易餘額。 8. 違反主管機關根據第39條的規定所制訂的發行總額。 9. 違反第40條第1項的規定進行投資。 10. 違反主管機關根據第40條第2項的規定所制定的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者未執行應該執行的行為。 11. 違反第40條第3項至第6項的規定進行投資。 12. 違反第50條適用銀行法第76條的處分期限的規定。 根據法條規定,違反以上列明的情事,將被處以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鍰。

立法沿革 3

(0900627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僱用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之業務人員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定之期限及總餘額。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交易餘額。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定之發行總額。   九、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投資。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   十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為投資。   十二、違反第五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處分期限。

立法理由為貫徹本法之效力,並有效管理票券商及票券金融市場,爰規定違反所列各款規定之處罰。

(1060414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僱用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之業務人員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票券商出售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未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辦理發行登記。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定之期限及總餘額。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交易餘額。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定之發行總額。   九、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投資。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   十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為投資。   十二、違反第五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處分期限。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項次整併,爰修正第三款,定明票券商出售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未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辦理發行登記之行政罰規定。

(1071120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僱用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之業務人員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票券商出售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未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辦理發行登記。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定之期限及總餘額。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交易餘額。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定之發行總額。   九、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投資。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   十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為投資。   十二、違反第五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處分期限。

立法理由一、修正序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為強化票券金融公司遵守本法有關票券金融公司僱用人員之登記作業、短期票券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作業等規定,參考我國票券金融公司規模,以原罰鍰下限不調整,最高罰鍰提高二倍之方式,提高罰鍰額度,擴大罰鍰級距,以利主管機關參酌違規情節,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以落實法令遵循,強化金融監理。

(0900627 制定)

為貫徹本法之效力,並有效管理票券商及票券金融市場,爰規定違反所列各款規定之處罰。

(1060414 修正)

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項次整併,爰修正第三款,定明票券商出售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未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辦理發行登記之行政罰規定。

(1071120 修正)

一、修正序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為強化票券金融公司遵守本法有關票券金融公司僱用人員之登記作業、短期票券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作業等規定,參考我國票券金融公司規模,以原罰鍰下限不調整,最高罰鍰提高二倍之方式,提高罰鍰額度,擴大罰鍰級距,以利主管機關參酌違規情節,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以落實法令遵循,強化金融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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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66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僱用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6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6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