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律師申請加入律師公會及退會之程序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19 條規定外國律師入退會程序準用第 11 至 18 條本國律師規定,須通過地方公會審查方可執業。
Q · 外國律師加入台灣律師公會的程序,跟本國律師一樣嗎?
一樣。律師法 119 條準用本國律師 11 至 18 條入退會程序
依律師法第 119 條,外國律師申請加入律師公會及退會之程序,完全準用本國律師之規定(第 11 至 18 條)。包含擇地登錄限制、地方公會審查同意、全國律師聯合會異議救濟、入會證明發給、退會書面聲明、停止與回復會員權利、公會通知義務等八個程序環節。再搭配律師法第 115 條規定,外國律師須於法務部許可後六個月內完成入會,逾期執業許可恐生效力問題。
外國律師拿到法務部許可後不是就能直接執業,還有一道關卡:必須加入律師公會。這條告訴你,外國律師加入和退出公會的程序,準用本國律師的規定(第11條到第18條)。意思是:本國律師怎麼入會、繳什麼會費、被公會處分時怎麼救濟、想退會時怎麼辦理,外國律師完全比照辦理。這個設計的核心邏輯是「執業者一體適用」:你既然要在台灣執業,就要承擔和本國律師一樣的公會治理、紀律監督、會費負擔。對外國律師來說,這代表你不是「外人」,你是台灣律師共同體的一份子。對本國律師來說,這代表外國律師不能搭便車,享受市場開放但躲掉公會義務。
律師法第 119 條為「程序準用條款」,明定外國律師加入與退出律師公會之程序,全面準用本國律師之規定(律師法第 11 至 18 條)。本條建立「執業者程序一體適用」原則,外國律師於法務部許可後,仍須通過地方律師公會審查同意,方能取得實質執業資格,是台灣律師市場開放與本國律師自治治理的接合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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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準用,會費收取的法律依據和本國律師相同,但各公會章程可能對外國律師有特別費率(例如國際業務專屬會費)。具體金額看你加入哪個公會。內行人提示:簽訂台灣聘僱契約時,可以和雇主協商會費由律所承擔,這在國際律所是常見的福利條款。
本條只說「程序準用」,沒有明確規範會員權利義務的全面準用。實務上各律師公會章程通常給予外國律師發言權、參與會議權,但理監事選舉權多受限制。這是因為公會治理涉及本國律師業界的政策方向。內行人提示:如果你關心特定議題(如國際業務發展),加入公會的國際法律事務委員會比追求選舉權更實際。
外國律師入退會程序準用本國律師第 11 至 18 條的接合條款,是法務部許可制與公會自治治理的銜接點。
依律師法 115 條搭配本條,法務部許可只是入場券,加入公會才能實質執業並承擔紀律監督義務。
立法技術之一,未明文規定的事項比照另一規定處理,涵蓋擇地登錄、公會審查、異議救濟、退會聲明等八個程序環節。
外國律師是律師法第 114 條的廣義定義,外國法事務律師則是取得法務部許可後的執業身分,兩者是資格與許可的關係。
取得法務部許可後六個月內,向擇定的地方律師公會提出書面入會申請,由公會依準用第 12 條審查同意。
準用律師法第 15 條,需正式提出書面退會聲明,並結清會費債務,不能用『不繳費』自動消滅會籍。
看業務類型。國際業務多選台北律師公會(資源集中),中南部跨國業務可選台中或高雄公會。
依各公會章程,準用法律依據和本國律師相同。國際律所通常會將會費納入聘僱契約福利由律所承擔。
義務(會費、紀律、入會程序)完全相同,但權利端公會章程多限制理監事選舉權,發言權與會議參與權通常保留。
兩者設計邏輯類似(市場開放+公會治理),但日本制度對單位弁護士會的執業範圍限制更細緻,台灣準用範圍 2019 年才擴及退會。
| 比較面向 | domestic_lawyer | foreign_lawyer |
|---|---|---|
| 入會時限 | 取得證書後可彈性申請 | 法務部許可後 6 個月內(律師法 115) |
| 入會程序依據 | 律師法第 11 至 18 條 | 律師法第 119 條準用第 11 至 18 條 |
| 執業範圍 | 中華民國法律全部事務 | 限原資格國法律及國際法事務(律師法 120) |
| 紀律監督 | 律師法第 7 章懲戒程序 | 律師法第 125、126 條準用懲戒程序 |
| 公會選舉權 | 通常具理監事被選舉權 | 多由各公會章程限制,實務上多受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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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律師申請加入律師公會及退會之程序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定外國律師加入及退出律師公會,準用本國律師執業入會及退會程序規定,爰將原第四十七條之六有關外國律師申請入會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準用本國律師退會程序之相關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定外國律師加入及退出律師公會,準用本國律師執業入會及退會程序規定,爰將原第四十七條之六有關外國律師申請入會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準用本國律師退會程序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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