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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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一或不同回路之導線間基本垂直間隔規定如下:
一、架設於同一支持物上,五十千伏以下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基本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四所示值。但下列裝置之間隔,不適用之:
(一)同一回路電壓超過五十千伏之導線間。
(二)為同一電業所有,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之電纜間及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間。
(三)為同一電業所有,電壓五十千伏以下之同一回路同一相之非被接地開放式供電導線間。
二、供電線路與通訊線路間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四所示值。
三、裝設於通訊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相互間之間隔及空間應符合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四、裝設於供電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相互間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四所示值。
- 架空線路支吊線、導線或電纜架設於垂直線架,或分開托架為垂直配置,且符合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者,其間隔得依表一二一規定。
- 通訊接戶線在供電導線下方,且兩者於同一跨越支持物上,若通訊導線與未被有效接地之供電導線之間隔符合前項及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時,通訊導線與被有效接地供電導線間之間隔,得縮減至一百毫米或四英寸。
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供電接戶線之非接地導線有絕緣,跨於通訊接戶線上方且成平行,並與通訊接戶線位於同一支持物上保持本條規定之間隔時,在跨距上任何一點,包括裝設於建築物或構造物上之裝設點,至少應有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之間隔。
- 符合第七十九條規定同一回路導線之間隔,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 二 節 接地導體(線)之連接點 §10 第 三 節 接地導體(線)及連接方法 §15 第 八 節 通訊設備之接地及搭接附加規定 §45
第 三 章 架空供電及通訊線路通則 §49 第 四 節 線路及設備之檢查與測試 §54 第 五 節 線路、支持物及設備之接地 §56 第 九 節 各種等級之線路與設備關係 §71 第 十一 節 供電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及通訊設施空間之供電線路 §75
第 二 節 架空線路之支持物與其他構物間之間隔 §84 第 三 節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等與地面、道路、軌道或水面之垂直間隔 §88 第 四 節 架設於不同支持物上支吊線、導線及電纜間之間隔 §92 第 五 節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與建築物、橋梁、鐵路軌道、車道、游泳池及其他裝置間之間隔 §97 第 六 節 同一支持物上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間隔 §109 第 九 節 同一支持物上通訊與供電設施之垂直間隔 §139 第 十 節 同一支持物上垂直及橫向設施與其他設施及表面間之間隔 §144
第 二 節 在不同情況下應用之建設等級 §159 第 三 節 導線、架空地線之建設等級 §161 第 四 節 線路支持物之建設等級 §162
第 二 節 導線、架空地線及吊線承受之荷重 §168 第 三 節 線路支持物承受之荷重 §170 第 四 節 支持物、橫擔、支持導線、架空地線之配件、支線、基礎及錨錠物等之荷重安全係數 §174
第 二 節 特級線路與一級線路之建設等級 §176
第 九 章 地下供電及通訊線路通則 §213 第 二 節 線路及設備之檢查及測試 §216 第 三 節 地下線路及設備之接地 §217
第 十二 章 地下構造物中之電纜 §246 第 四 節 包括特殊供電電路之通訊電纜 §253
第 四 節 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以上 §269 第 五 節 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小於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 §273
第 三 節 出地纜線引上電桿之其他規定 §284
第 十五 章 供電電纜終端接頭裝置 §288 第 二 節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之支撐 §292 第 四 節 配電室或封閉體內之間隔 §295
第 三 節 接戶線與樹木、建築物或其他裝置間之間隔 §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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