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 第 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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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 四、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三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七、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將遲延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九、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 十、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未經核定、未經公告或未依核定、未依公告收取費用。 十一、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未蒐集資料、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或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未提出安全管理報告或未有效保存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 十二、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 2.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加重其罰鍰至前項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 3.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交通部鐵道局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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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鐵路法第六十七條對鐵路機構十二款違規處三十萬至一百五十萬元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加重、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
Q · 鐵路公司被罰一定是出了安全事故嗎?
不一定,多數是沒報告、沒核准等程序違規
依鐵路法第六十七條,鐵路機構違規不必然涉及安全事故。十二款中多數屬程序義務,例如應報告而未報告(第二款)、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第三款)、未依規定公告運價(第九款)。只要漏送文件或未取得核准,即可能落入三十萬至一百五十萬元罰鍰;且依第二項,主管機關並會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加重罰鍰至最高額二分之一,情節重大時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
白話解讀
鐵路要能合法在軌道上跑,業者頭上隨時懸著十二把劍。第六十七條把鐵路機構與專用鐵路的十二種違規行為綁在一起,從沒按期開工竣工、該報告不報告、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到沒依規定公告運價、沒投保足額責任保險,踩到任何一款,就是新臺幣三十萬到一百五十萬罰鍰。但真正要命的在第二項:罰錢之外還命你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加重罰鍰,情節重大時直接停止營運一部或全部,甚至廢止立案。換句話說,這條的最終武器不是罰款,是讓你「不能再經營」。讀懂它,你才分得出哪些款是補件就能了事的程序疏失,哪些是會動搖公司存續的紅線。
法律定性
鐵路法第六十七條為鐵路監理的罰則性規範,針對鐵路機構與專用鐵路列舉十二款違規行為,課予新臺幣三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罰鍰;並設計限期改善、加重罰鍰、停止營運至廢止立案的層級化制裁,同時規定主管機關於業者遭停業或廢止立案時應接手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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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鐵路公司被罰一定是因為出了安全事故嗎?
不一定。十二款裡大半是程序義務:應報告而未報告、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未依規定公告運價等。你可能完全沒發生事故,只因一份文件沒送、一個核准沒拿,就落入三十萬到一百五十萬罰鍰。內行人提示:純程序性違規通常可在裁處前主張情節輕微,爭取從輕。
Q2被命限期改善又被罰錢,改善完罰鍰會退嗎?
不會。罰鍰是對已成立違規行為的處罰,限期改善是對未來狀態的命令,兩者並存。但限期內確實改善的最大價值,是擋下加重至最高額二分之一,以及情節重大時的停止營運、廢止立案。內行人提示:改善完成務必書面回報並留存佐證,別只是默默做完。
Q3民營鐵路被廢止立案,乘客的權益怎麼辦?
第三項把責任交給交通部鐵道局: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鐵道局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會讓乘客一夕斷運。內行人提示:遇到這種情況,既有月票、定期票等預付權益,應向接手安排的鐵道局或指定承接者主張。
Q4鐵路法第67條是什麼?
對鐵路機構與專用鐵路十二款違規課三十萬至一百五十萬元罰鍰的罰則條文,是鐵路業者的存續清單。
Q5鐵路法第67條的十二款違規有哪些?
含未依限開工竣工、應報告未報告、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未公告運價、未投保足額責任保險等十二類監理義務違反。
Q6什麼是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命違規業者於一定期限內補正違規狀態,屆期未改善得加重罰鍰,情節重大得停業或廢止立案。
Q7廢止立案是什麼意思?
撤銷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的經營許可資格,使其喪失合法經營地位,是本條最重的處分。
Q8收到鐵路法第67條裁處後怎麼辦?
先確認違反哪一款、區分程序或安全義務,把握陳述意見機會主張情節輕微,限期內完成改善並留證,不服則三十日內提訴願。
Q9鐵路法第67條罰鍰怎麼算?
基準為三十萬至一百五十萬元,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情節裁量;屆期未改善得加重至最高額二分之一。
Q10怎麼擋下加重罰鍰與停業?
在限期改善期限內確實補正並書面回報、保存佐證,是擋下加重與情節重大停業處分最值錢的籌碼。
Q11怎麼證明只是程序疏失而非安全違規?
對照裁處書指明的款別,舉出該款屬報告、核准、公告等程序義務,並提出已補正文件主張情節輕微。
Q12鐵路法第67條 vs 第66條差在哪?
第66條對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最重罰100萬至500萬,第67條對鐵路機構與專用鐵路十二款罰30萬至150萬,違規層級較低。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項目 | 鐵路法第66條 | 鐵路法第66條之1 | 鐵路法第67條 |
|---|---|---|---|
| 處罰對象 |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 | 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之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 |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 |
| 罰鍰金額 | 100萬至500萬元 | 60萬至300萬元 | 30萬至150萬元 |
| 違規性質 | 最嚴重的營運與監理違反 | 客貨運輸經營相關違反 | 十二款程序與監理義務違反為主 |
| 後續手段 | 得併限期改善與停業 | 得併限期改善 | 命限期改善、加重至最高額1/2、情節重大停業或廢止立案 |
鐵路法第66條
- 處罰對象
-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
- 罰鍰金額
- 100萬至500萬元
- 違規性質
- 最嚴重的營運與監理違反
- 後續手段
- 得併限期改善與停業
鐵路法第66條之1
- 處罰對象
- 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之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
- 罰鍰金額
- 60萬至300萬元
- 違規性質
- 客貨運輸經營相關違反
- 後續手段
- 得併限期改善
鐵路法第67條
- 處罰對象
-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
- 罰鍰金額
- 30萬至150萬元
- 違規性質
- 十二款程序與監理義務違反為主
- 後續手段
- 命限期改善、加重至最高額1/2、情節重大停業或廢止立案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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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670714 全文修正)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依本法應經核准事項而未經核准或報請核准時有虛偽情弊者。 二、依本法應經公告之事項而不公告或公告中有虛偽情弊者。 三、依本法應報告事項而不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四、經通知改正之事項,逾期仍不辦理者。
(0900508 修正)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者。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條規定,應報告事項而未報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者。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經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者。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者。 八、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法律保留原則,爰將現行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十八條,對於地方營、民營鐵路未依限期開工、竣工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處罰規定,酌予修正後增訂於第一項第一款。 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予以修正之。
(1030530 修正)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將遲延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蒐集資料、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或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或未提出安全管理報告。 十、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依交通部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交通部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立法理由一、為明本條罰責之規範對象,並配合第四十四條之一增列國營鐵路監督準用之規定,修正本條處罰對象為鐵路機構及專用鐵路;另修正「左列」為「下列」,刪除第一項各款「者」字,以符法制用語。 二、配合第三十八條之修正,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未經核准經營附屬事業之處罰。 三、配合第四十六條之修正,增訂第一項第七款之處罰。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配合移列為第八款。 五、配合第五十六條之五之增訂,增訂第一項第九款之處罰。 六、增訂第一項第十款,未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之處罰。 七、第二項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 八、第三項修正明定「交通部」於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1110527 修正)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 四、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三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七、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將遲延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九、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 十、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未經核定、未經公告或未依核定、未依公告收取費用。 十一、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未蒐集資料、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或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未提出安全管理報告或未有效保存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 十二、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加重其罰鍰至前項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交通部鐵道局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立法理由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罰鍰名詞
- 第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條文
-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
- 第四十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條文
- 第三十四條條文
- 核名詞
- 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
- 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條文
- 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三項條文
- 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
- 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條文
-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宣告名詞
- 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條文
- 第四十七條條文
- 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
- 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條文
- 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條文
- 第六十三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鐵路法 第 16 條條文
- 鐵路法 第 32 條條文
- 鐵路法 第 34 條條文
- 鐵路法 第 36 條條文
- 鐵路法 第 38 條條文
- 鐵路法 第 39 條條文
- 鐵路法 第 40 條條文
- 鐵路法 第 41 條條文
- 鐵路法 第 44 條條文
- 鐵路法 第 44-1 條條文
- 鐵路法 第 46 條條文
- 鐵路法 第 47 條條文
- 鐵路法 第 56-5 條條文
- 鐵路法 第 63 條條文
- 鐵路法 第 64 條條文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依本法應經核准事項而未經核准或報請核准時有虛偽情弊者。 二、依本法應經公告之事項而不公告或公告中有虛偽情弊者。 三、依本法應報告事項而不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四、經通知改正之事項,逾期仍不辦理者。
一、為落實法律保留原則,爰將現行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十八條,對於地方營、民營鐵路未依限期開工、竣工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處罰規定,酌予修正後增訂於第一項第一款。 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予以修正之。
一、為明本條罰責之規範對象,並配合第四十四條之一增列國營鐵路監督準用之規定,修正本條處罰對象為鐵路機構及專用鐵路;另修正「左列」為「下列」,刪除第一項各款「者」字,以符法制用語。 二、配合第三十八條之修正,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未經核准經營附屬事業之處罰。 三、配合第四十六條之修正,增訂第一項第七款之處罰。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配合移列為第八款。 五、配合第五十六條之五之增訂,增訂第一項第九款之處罰。 六、增訂第一項第十款,未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之處罰。 七、第二項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 八、第三項修正明定「交通部」於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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