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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師法23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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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一、第十六條之十二或第十六條之十四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 2.違反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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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01221 制定)

違反第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明定違反第五條,非法使用呼吸治療師名稱;或呼吸療機構違反第十八條,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無故洩漏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000527 修正)

違反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一、第十六條之十二或第十六條之十四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一、第十六條之十二或第十六條之十四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新增第二項,違反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超額或擅立名目收取費用,應限期將超收部份退還病患,違者處以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

(0901221 制定)

明定違反第五條,非法使用呼吸治療師名稱;或呼吸療機構違反第十八條,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無故洩漏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000527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一、第十六條之十二或第十六條之十四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新增第二項,違反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超額或擅立名目收取費用,應限期將超收部份退還病患,違者處以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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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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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呼吸治療師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呼吸治療師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呼吸治療師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