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吸治療師法 第 23 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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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違反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一、第十六條之十二或第十六條之十四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2.違反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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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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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01221 制定)
違反第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明定違反第五條,非法使用呼吸治療師名稱;或呼吸療機構違反第十八條,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無故洩漏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000527 修正)
違反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一、第十六條之十二或第十六條之十四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一、第十六條之十二或第十六條之十四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新增第二項,違反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超額或擅立名目收取費用,應限期將超收部份退還病患,違者處以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
- 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一、第十六條之十二或第十六條之十四條文
- 罰鍰名詞
- 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條文
- 呼吸治療師法 第 5 條條文
- 呼吸治療師法 第 16 條條文
- 呼吸治療師法 第 16-1 條條文
- 呼吸治療師法 第 16-4 條條文
- 呼吸治療師法 第 16-7 條條文
- 呼吸治療師法 第 16-10 條條文
- 呼吸治療師法 第 16-11 條條文
- 呼吸治療師法 第 16-12 條條文
- 呼吸治療師法 第 16-14 條條文
明定違反第五條,非法使用呼吸治療師名稱;或呼吸療機構違反第十八條,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無故洩漏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修正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一、第十六條之十二或第十六條之十四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新增第二項,違反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超額或擅立名目收取費用,應限期將超收部份退還病患,違者處以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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