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吸治療師法 第 23-2 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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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六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第十六條之十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十三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2.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規定者,或未符合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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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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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00527 增訂)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六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第十六條之十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十三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規定者,或未符合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相關罰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於名稱使用或變更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業情況並未依限報核、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等懸掛於明顯處所,以及未保持整潔,秩序安寧或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等情形,除前項罰鍰外,並應令違反者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應處以一定期限之停業處分,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六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第十六條之十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十三條文
- 罰鍰名詞
- 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條文
- 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條文
- 呼吸治療師法 第 16-1 條條文
- 呼吸治療師法 第 16-3 條條文
- 呼吸治療師法 第 16-4 條條文
- 呼吸治療師法 第 16-6 條條文
- 呼吸治療師法 第 16-7 條條文
- 呼吸治療師法 第 16-8 條條文
- 呼吸治療師法 第 16-10 條條文
- 呼吸治療師法 第 16-13 條條文
(100052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相關罰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於名稱使用或變更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業情況並未依限報核、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等懸掛於明顯處所,以及未保持整潔,秩序安寧或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等情形,除前項罰鍰外,並應令違反者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應處以一定期限之停業處分,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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