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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師法23-2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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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六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第十六條之十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十三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2. 2.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規定者,或未符合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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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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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00527 增訂)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六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第十六條之十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十三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規定者,或未符合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相關罰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於名稱使用或變更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業情況並未依限報核、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等懸掛於明顯處所,以及未保持整潔,秩序安寧或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等情形,除前項罰鍰外,並應令違反者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應處以一定期限之停業處分,爰為第二項規定。

(100052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相關罰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於名稱使用或變更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業情況並未依限報核、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等懸掛於明顯處所,以及未保持整潔,秩序安寧或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等情形,除前項罰鍰外,並應令違反者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應處以一定期限之停業處分,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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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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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呼吸治療師法第 23-2 條規定:「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六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呼吸治療師法第 2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呼吸治療師法第 23-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