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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查獲之偽、劣農藥及其供製配之器材,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 前項沒收之偽、劣農藥,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行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凡查獲之偽劣農藥及製造偽劣農藥之設備,不論其所屬,一律沒收之,以防再犯。 二、沒收偽劣農藥處理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行政部訂定,以利執行。
依本法查獲之偽、劣農藥及其供製配之器材,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 前項沒收之偽、劣農藥,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自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司法行政部」已更名為「法務部」,爰修正第二項。
依本法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 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沒入之。 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者,其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沒入之。 依第一項沒收之偽農藥、器械、原料,依第二項沒入之劣農藥及依第三項沒入之物品;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法修正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修正,對劣農藥處行政罰鍰之規定,修正第一項文字,將劣農藥部分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將現行第一項劣農藥之「沒收」修正為「沒入」,並改列為第二項。 三、配合第二十九條之一之增列,對查獲違反該條之物品亦予沒入,爰增訂第三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將成品農藥批發予未依本法登記或指定之農藥販賣業。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專供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 四、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用之農藥移作他用。 五、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運輸倉儲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各款引述條次配合修正條文作條次調整,並刪除原條文各款「者」字。 二、原條文所定罰鍰額度,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不符實際,爰酌予提高,以達遏阻效果。 三、原條文第二款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有關農藥標準規格變更,農藥許可證應於規格變更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否則將處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惟實務上,未於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之該產品,即屬修正條文第八條所稱與標準規格不符之劣農藥,可依違反劣農藥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刪除該處罰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款違反第三十五條及第四款之處罰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五、第二款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罰則。 六、原條文第四款違反第二十七條之處罰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七、原條文第五款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處罰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將成品農藥批發予未依本法登記或指定之農藥販賣業。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至第九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供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 四、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用之農藥移作他用。 五、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但違反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且農產品農藥殘留量未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殘留容許量者,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再次違反或拒絕教育者處罰之。 六、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運輸倉儲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日起一年內為宣導期,對於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九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加強宣導,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農產品農藥殘留量,但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鄰田污染且複驗合格者,得免予處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之修正,增列相對應之罰責,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款及第六款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句末增列但書規定。 五、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一、凡查獲之偽劣農藥及製造偽劣農藥之設備,不論其所屬,一律沒收之,以防再犯。 二、沒收偽劣農藥處理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行政部訂定,以利執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自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司法行政部」已更名為「法務部」,爰修正第二項。
一、配合本法修正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修正,對劣農藥處行政罰鍰之規定,修正第一項文字,將劣農藥部分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將現行第一項劣農藥之「沒收」修正為「沒入」,並改列為第二項。 三、配合第二十九條之一之增列,對查獲違反該條之物品亦予沒入,爰增訂第三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各款引述條次配合修正條文作條次調整,並刪除原條文各款「者」字。 二、原條文所定罰鍰額度,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不符實際,爰酌予提高,以達遏阻效果。 三、原條文第二款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有關農藥標準規格變更,農藥許可證應於規格變更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否則將處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惟實務上,未於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之該產品,即屬修正條文第八條所稱與標準規格不符之劣農藥,可依違反劣農藥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刪除該處罰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款違反第三十五條及第四款之處罰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五、第二款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罰則。 六、原條文第四款違反第二十七條之處罰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七、原條文第五款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處罰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
一、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之修正,增列相對應之罰責,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款及第六款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句末增列但書規定。 五、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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