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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處罰之罰鍰機關,為地方主管機關之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
立法理由規定罰鍰之主管機關,以利執行。
依本法處罰之罰鍰機關,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目前行政組織已無「局」之編制,故刪除現行條文所列「局」。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各級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理由本法第三十八條有關農藥之檢查,各級主管機關均得為之,如有違反規定,各該主管機關當有權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劣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 四、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農藥工廠設廠標準。 五、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成品農藥委託加工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載或宣播農藥廣告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檢查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人員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拒絕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出具切結保管規定。 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製造或加工。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整併為本條文,並變更條次。 二、原條文所定罰鍰額度,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不符實際,爰酌予提高以達遏阻效果。 三、將原條文第四十六條有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劣農藥之處罰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四、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順移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另由於對原條文第十五條之處罰係針對違反農藥標示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該規定已移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爰刪除有關違反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五、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且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罰則。 六、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違反農藥工廠設廠標準之罰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七、有關違反農藥委託加工管理辦法之罰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八、增訂第一項第六款有關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載或宣播農藥廣告應遵行之事項之罰則。 九、第一項第七款增訂違反農藥檢查辦法之罰則。 十、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八款,並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罰則。 十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規定罰鍰之主管機關,以利執行。
目前行政組織已無「局」之編制,故刪除現行條文所列「局」。
本法第三十八條有關農藥之檢查,各級主管機關均得為之,如有違反規定,各該主管機關當有權處罰。
一、將原條文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整併為本條文,並變更條次。 二、原條文所定罰鍰額度,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不符實際,爰酌予提高以達遏阻效果。 三、將原條文第四十六條有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劣農藥之處罰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四、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順移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另由於對原條文第十五條之處罰係針對違反農藥標示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該規定已移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爰刪除有關違反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五、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且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罰則。 六、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違反農藥工廠設廠標準之罰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七、有關違反農藥委託加工管理辦法之罰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八、增訂第一項第六款有關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載或宣播農藥廣告應遵行之事項之罰則。 九、第一項第七款增訂違反農藥檢查辦法之罰則。 十、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八款,並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罰則。 十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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