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 前項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訴願;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之審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定申訴案件,經依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調查後,除情節重大或經媒體報導揭露之特殊案件外,得不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逕為處分。如有不服,得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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