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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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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2. 2.前項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之審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3. 3.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定申訴案件,經依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調查後,除情節重大或經媒體報導揭露之特殊案件外,得不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逕為處分。如有不服,得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4. 4.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4條規定,職場性別歧視或雇主未盡性騷擾防治義務案件,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並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2023年修法後不服中央審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Q · 職場被性別歧視,行政上要怎麼救濟?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經性平工作會審議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4條,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至11條(招募、任用、薪資、考績、陞遷、退休資遣的性別差別待遇)、第13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義務)、第21條或第36條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由地方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對處分不服者,10日內可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訴願;不服中央審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情節重大或經媒體揭露的案件,得不經審議逕為處分。

深度解讀

前一條處理的是「請假、育嬰、哺乳」這類促進平等的措施,這條處理的是性質更嚴重的兩類:性別歧視(招募、任用、薪資、考績差別待遇,第 7 到第 11 條)和雇主未盡性騷擾防治義務(第 13 條第 2 項)。區別在哪?這類案件一到地方主管機關手上,要經過一個重要的關卡:地方主管機關的「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這不是主管機關一個人說了算,而是一個委員會集體認定。如果你不服審議結果,10 天內可以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直接訴願。對中央審定不服的話,這條 2023 年修法有一個關鍵改動:不再經訴願程序,直接行政訴訟。過去這類案件要走勞動局→勞動部→訴願→行政訴訟四層,現在縮短成三層,平均省掉半年到一年。另外這條還給權勢性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6 國規定對照

立法沿革 3 版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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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性別平等工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4 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得向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