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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59 條

  1. 1.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計算基準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請領者,以符合請領條件之日為準。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或展期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亦同。 二、被保險人已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時,以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為準。 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者,以申請之日為準。
  2. 2.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3. 3.依本法第六條第五項及第七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不予給付者,其重複加保年資得併入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保險年資,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4. 4.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不受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限制。
  5. 5.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計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之保險年資,不包含本保險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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