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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5 件
關鍵字命中15
114年審裁字第40號
114.01.08審查裁定
政治作戰局以眷村改建而有需用土地之情事,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
111年憲裁字第68號
111.03.04
張略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就其所居住之國民住宅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訴請拆屋還地,經民事法院三審定讞確定,已執行完畢。聲請人為此向相關機關陳情,請求將拆除之國民住宅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
108年度憲二字第378號
109.04.24
基此公法關係賦予人民占有之使用權關係,應非民法之使用借貸關係,不應由民事法庭審理。且聲請人因信賴國家不動產登記制度而買受系爭國宅,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善意信賴之保護,系爭判決顯已
108年度憲二字第379號
108.11.29
件之系爭房屋,屬國民住宅,逕自認定原因案件為民事使用借貸爭議,並適用已廢止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又未衡量聲請人等應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信賴保護,而
108年度憲二字第255號
108.09.27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例,以民事使用借貸關係論斷;再依民法第470條,認定聲請人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而係無權占有該國有土地,完全排除原土地管理機關核准提供土地由原建戶自
會台字第13585號
107.10.05
建物之所有權,並與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成立民法使用借貸關係;嗣後聲請人等向訴外人等輾轉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及裁定認為,訴外人等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以
釋字第727號【註銷不同意眷村改建原眷戶權益案】
104.02.06大法官解釋
成與同意改建者間之差別待遇。 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本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意旨參照),其終止原不以配住眷戶之同意為必要。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老舊眷村之特殊
會台字第11763號
102.11.15
軍人自費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法律關係,仍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認行政機關撤銷眷戶居住權自屬行政處分,當事人對於權責機關撤銷眷舍居住權後,收回眷舍,若有爭執,仍應
會台字第11422號
102.04.19
認定接收日產係原始取得。聲請人縱就日產與日人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不得據此再行主張占有權源。上開見解,增加民法所無之限制,且致聲請人必須拆祖厝還地,其手段明顯過當,與目的不成比
會台字第7663號
94.09.16
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前開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使用借貸契約認定兩造法律關係,並未適用聲請人所指摘之計畫說明書,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
會台字第6278號
88.10.15
八○二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釋字第457號
87.06.12大法官解釋
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
會台字第5774號
86.10.03
請人係以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與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之規定,就特定事件,其適用究以何者為先,聲請解釋,已與上開規定不合;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民事判決與同院
會台字第5709號
86.06.27
總隊與現住人潘玉峋間請求返還公有宿舍民事判決所持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出借人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之法律見解有異,而提起本件聲請案,請求統一解釋。本件係地方法院與高等法
會台字第2774號
76.07.31
上之一項權利,即為公法上之權義關係,並非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商品檢驗局竟行文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命聲請人返還房屋,並訴經三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該項判決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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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