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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194號
115.07.13審查裁定
用於交保金並退還聲請人後,其中7155元於聲請人另案服刑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聲請人認該筆金額並非犯罪所得,檢察官扣押上開財物之舉有所不當,提起聲明異議及抗告
115年審裁字第907號
115.05.11審查裁定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乃係該判決法院本於調查證據結果形成心證所得之確信,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結論,非屬其他事件之證物,聲請人提出另案判決,利用其
115年審裁字第399號
115.02.11審查裁定
,亦應於前開評估標準中予以適用。又受處分人如係因另案服刑中經借提前來勒戒者,其採尿及戒斷評分均為0分,然自行前來勒戒者本即具有成癮情形,其採尿及戒斷評分至少相差10分,顯屬不合理;
112年度憲審字第19號
115.01.23
聲請人就此所為主張,已非可採。又上開3位大法官就另案即本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關於系爭規定的判斷,於審判外表達的不同意見,乃屬其基於對憲法內涵的認知所發表的法律上意見,縱此意見
114年審裁字第1305號
114.10.28審查裁定
略以:聲請人前於另被訴請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因不動產估價師(下稱估價師)違法高估地價,導致另案法院誤判,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損害,乃起訴請求該估價師損害賠償,惟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審裁字第1111號
114.09.30審查裁定
。惟,於聲請人之四姊夫蘇履泰訴請聲請人返還借款之另案訴訟第二審程序中,孫中榮為輔助聲請人而參加訴訟,並於訴訟上主張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係孫中榮而非蘇履泰。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
114年審裁字第1068號
114.09.19審查裁定
回。系爭裁定未考量聲請人上開工程款債權,業經法院另案執行假扣押,致聲請人未能於時效完成前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具有法律上不得行使之時效障礙事由,而逕以聲請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
114年審裁字第418號
114.04.28審查裁定
稱系爭契約關係)屬性,認聲請人與其保險業務員間之另案民事判決、和解或調解,均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2條規定保障之契約自由。 (三)系爭確
114年審裁字第417號
114.04.28審查裁定
稱系爭契約關係)屬性,認聲請人與其保險業務員間之另案民事判決、訴訟上和解或和解契約,均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契約關係屬性之依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2條規定保障
114年審裁字第215號
114.02.25審查裁定
81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駕照吊銷之另案行政訴訟尚未確定前,即先行判決並駁回聲請人關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之薪資補助,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聲請裁
114年審裁字第41號
114.01.08審查裁定
爭解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與憲法法庭已受理之另案併案審理,並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等語。 二、本件關於執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解釋依憲法訴訟法第42
114年審裁字第17號
114.01.03審查裁定
疑惟輕等原則;聲請人執其他共同正犯判決無罪確定之另案中事證為新事證,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系爭確定
113年審裁字第815號
113.10.21審查裁定
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與聲請人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據此以99年度執更丁字第72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
113年審裁字第478號
113.07.03審查裁定
終局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惟聲請人前曾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積極爭執系
113年審裁字第472號
113.06.27審查裁定
(下稱澎湖地院)民事庭法官分別曾審理其對謝美懿之另案刑事傷害交付審判案件、傷害及妨害名譽等案件,並為有利於謝美懿之判決,其據此聲請法官迴避,然經澎湖地院駁回聲請,其提起抗告,又經臺
113年審裁字第447號
113.06.20審查裁定
憲法法庭113年憲裁字第14號裁定(下稱憲法法庭另案裁定)相同,惟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174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漏未審查系爭異議決定是否合於聲請要件,爰就系爭憲法法庭
113年審裁字第427號
113.06.17審查裁定
第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案審理,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3年憲判字第3號【公然侮辱罪案(一)】
113.04.26憲法判決
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92】 伍、併此敘明:另案審理及合併審理部分【93】 聲請人七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刑法
113年審裁字第327號
113.04.08審查裁定
所有,以盡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暨該案被上訴人前曾另案起訴請求塗銷該案所爭議土地之地上權並拆除地上物,獲勝訴判決確定,該地上權亦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遭塗銷,即聲請人於該案事實
113年審裁字第266號
113.03.22審查裁定
第三人,否定聲請人參與訴訟之權利;復認系爭股票為另案共同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之兩名被告所共有之財產,忽略聲請人與上述被告之一有借貸關係,被告之一因而提供系爭股票中之訴外人傅子恩股票設
113年審裁字第80號
113.01.05審查裁定
對人(下稱案外人)間之高爾夫球場桿弟工作契約,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為僱傭關係,嗣聲請人為符合前開判決意旨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而變更勞動條件,卻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民
113年審裁字第38號
112.12.16審查裁定
該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於聲請人未經另案判決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即適用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系爭規定一及二,致聲請人之緩刑宣告遭撤銷,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
112年憲判字第12號【未到庭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案(二)】
112.08.04憲法判決
審理時,就證明聲請人二犯行存否所必要之證人,以其另案遭通緝中,多次傳喚、拘提未到為由,依系爭規定一,認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聲請人二認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牴觸憲
112年審裁字第1078號
112.04.18審查裁定
決一)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聲請與另案合併審判,為無必要性或無合併審判之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則認對於聲請人合併審判之聲請
112年審裁字第937號
112.04.02審查裁定
生違約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因原因案件被告於另案(原因案件被告於103年間曾以得盛公司為工程違約金之債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將工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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