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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417號
115.08.24審查裁定
敘明。 (二)聲請人曾因家暴殺人案件遭論罪處刑,對該案件之第三審確定判決為再審之聲請等,經系爭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將再審及指定辯護人之聲請均予駁回;而聲請人對系爭裁定
115年審裁字第1411號
115.08.24審查裁定
法,經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38號裁定不受理,憲法法庭作成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宣告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115年審裁字第1326號
115.08.12審查裁定
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經系爭判決二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
115年審裁字第1300號
115.08.05審查裁定
三)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罪刑,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向花蓮高分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
115年審裁字第1298號
115.08.05審查裁定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末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61
115年審裁字第1295號
115.08.03審查裁定
事件(下稱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執行律師職務,遭律師懲戒委員會113年度律懲字第43號決議,認該事件爭點與聲請人曾任公職期間處理事務同一或有實質關連,而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1項
115年審裁字第1283號
115.07.29審查裁定
7號民事判決將系爭判決二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系爭判決三以:被繼承人持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依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之診斷書,所核發第6類「老年期癡呆症無併
115年審裁字第1258號
115.07.24審查裁定
稱空軍官校)正期班,110年7月1日畢業後任官,任官服役滿1年即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後,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
115年審裁字第1255號
115.07.24審查裁定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付之跟蹤騷擾書面告誡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依序就書面告誡聲明異議與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簡抗統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115年審裁字第1234號
115.07.22審查裁定
13年度沙簡字第685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經同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
115年審裁字第1208號
115.07.20審查裁定
棄該事件第二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予以部分維持、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
115年審裁字第1207號
115.07.20審查裁定
稱系爭終審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就系爭終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115 年度台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
115年審裁字第1183號
115.07.13審查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分別論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上訴均為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遂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
115年審裁字第1176號
115.07.09審查裁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提出請求國家賠償訴訟,經臺北地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人於審理中請求法院交付原因案件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片光碟,經士林地院中華民國11
115年審裁字第1160號
115.07.01審查裁定
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4725號案件指揮執行,惟因聲請人未到案,臺北地檢署遂於98年10月1
115年審裁字第1158號
115.07.01審查裁定
下稱系爭辦法),剝奪94年7月1日後新僱用員工而後已離職者之退休金權利;108年8月30日修正後之同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剝奪94年7月1日後新僱用員工且於10
115年憲裁字第11號
115.06.24
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該少年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章而提起公訴。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家庭分案要點之相關規定,該案件仍由聲請人審理,聲請人乃裁
115年審裁字第1117號
115.06.22審查裁定
本上錯誤之理解,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二)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敘明何以系爭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稱聲請
115年審裁字第1099號
115.06.15審查裁定
因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受有二以上之裁判,由屏東地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犯數罪向屏東地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7
115年審裁字第1097號
115.06.15審查裁定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末經系爭裁定以下述之主要理由,認聲請人之再抗告
115年審裁字第1050號
115.06.09審查裁定
一審法院之論罪處刑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復聲請再審,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之部分聲請係以同一事實再為聲請,部分聲請係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115年憲判字第5號【犯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的追訴權時效變更案】
115.06.05憲法判決
共同殺人罪(被害人於同日死亡)。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遺棄並焚燒被害人屍體,致難以查知被害人身分。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0日受理
115年憲裁字第9號
115.06.03
經第三審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全部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一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暨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該案原告就對其不利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
115年審裁字第970號
115.05.20審查裁定
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以「憲法訴訟陳述意見書」,載明「案號:115年審裁字第714號」,並就前聲請之憲法審查聲請案陳述意見稱:系爭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2
115年審裁字第956號
115.05.18審查裁定
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多人名義為借名登記,以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提出訴訟,請求土地登記名義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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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