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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326號
115.08.12審查裁定
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嗣經系爭判決二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
115年審裁字第1300號
115.08.05審查裁定
三)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嗣就原確定判決向花蓮高分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
115年審裁字第1298號
115.08.05審查裁定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末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61
115年審裁字第1255號
115.07.24審查裁定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付之跟蹤騷擾書面告誡書,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依序就書面告誡聲明異議與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簡抗統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115年審裁字第1234號
115.07.22審查裁定
13年度沙簡字第685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同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
115年審裁字第1208號
115.07.20審查裁定
棄該事件第二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予以部分維持、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
115年審裁字第1183號
115.07.13審查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分別論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上訴均為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遂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
115年審裁字第1176號
115.07.09審查裁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提出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嗣經臺北地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人於審理中請求法院交付原因案件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片光碟,經士林地院中華民國11
115年審裁字第1160號
115.07.01審查裁定
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4725號案件指揮執行,惟因聲請人未到案,臺北地檢署遂於98年10月1
115年憲裁字第11號
115.06.24
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該少年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章而提起公訴。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家庭分案要點之相關規定,該案件仍由聲請人審理,聲請人乃裁
115年審裁字第1097號
115.06.15審查裁定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末經系爭裁定以下述之主要理由,認聲請人之再抗告
115年審裁字第906號
115.05.11審查裁定
廖永富及廖家惠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嗣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駁回上訴;聲請人廖永富猶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末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以上訴
115年審裁字第402號
115.02.11審查裁定
否易科罰金、是否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
115年審裁字第75號
115.01.07審查裁定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嗣經系爭判決以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聲請人得請求雇主給付薪資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於聲請人因職業災害所致損害部分,聲請人得請求雇主賠
115年憲判字第1號【辯護人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案】
115.01.02憲法判決
系爭規定),為聲請人的利益而向屏東地院提起抗告,嗣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114年審裁字第1460號
114.11.25審查裁定
期徒刑8年8月、8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
114年審裁字第1405號
114.11.17審查裁定
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8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聲請
114年審裁字第1406號
114.11.17審查裁定
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聲請人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且原判決已全盤
114年審裁字第1194號
114.10.08審查裁定
證據使用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2年3月23日11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意旨係就系爭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採證認事職權適法
114年審裁字第1111號
114.09.30審查裁定
因案件為相反主張,而以系爭借款抵付買賣價金等語。嗣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本、反訴部分均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其中本訴部分於聲請人第一次上訴至最高法院時確定,反訴部分經
114年審裁字第1055號
114.09.12審查裁定
並返還土地,及共同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利得,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該地上物為聲請人所有,且係無權占有國財署南區分署所有之土地
114年審裁字第833號
114.07.28審查裁定
確定,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監,復遭撤銷假釋,並由檢察官執行聲請人遭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聲請人認上述附表一中之部分案件行刑權時效已過,對檢
114年審裁字第530號
114.05.26審查裁定
於原審法院更審中,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終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
114年審裁字第472號
114.05.13審查裁定
活費用及該程序費用之部分,並由新北地院更為裁定。嗣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更為裁定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
114年審裁字第433號
114.04.30審查裁定
迭經最高法院多次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以:林薛彩雲係於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第1017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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