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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183號
115.07.13審查裁定
第4條所定領土法定程序,其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及審判程序已構成突襲性裁判,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違憲。又因系爭判決已確定,檢察官隨時得
115年憲裁字第11號
115.06.24
訴等處分;如經起訴,則少年法院須依少年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為實質審理,並於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始得確定犯罪之成立。 (三) 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基於其對少事法所規範少年保護
115年審裁字第941號
115.05.14審查裁定
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本件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當然援用且有重要關聯之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並無被告得拒絕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規範,然現行國民參與審判充
115年審裁字第395號
115.02.11審查裁定
六、關於系爭裁定三之聲請部分,查該裁定僅為法院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及試行和解所為之裁定,其性質為中間裁定,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
114年憲裁字第78號
114.10.29
知程序,使被告得以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綜觀聲請人所陳,整體而言,實僅空泛主張系爭規定及適用系爭規定之系爭判決,違反不告不理、公平審判、憲法訴訟權之保障等原
114年憲裁字第2號
114.02.26
律規定,如僅屬法院就原因案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審判程序中所參考或引據之法律,而非作成終局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者;或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非屬對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其聲
114年審裁字第155號
114.02.10審查裁定
法律案一經公告即生效,立法權直接介入司法權,觸碰審判程序核心等,過度維護立法權及行政權之公權力行為,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亦難認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治國之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等語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113.10.25憲法判決
序之檢察機關處分書或裁判書中所為,亦不論於偵查、審判程序中,或偵查終結、裁判確定後,立法院均不得行使調查權;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無論於相關
113年憲判字第8號【死刑案】
113.09.20憲法判決
要手段,尤應保障死刑案件之被告於刑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得有效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又合議庭法官就科處死刑之量刑決定,亦應經最慎重之評議程序,始符合與生命權相稱之最高度程序保障要
113年憲裁字第37號
113.09.20
職權上訴及死刑案件之被告,得於無辯護人協助下進行審判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民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第15條生命權及第16條訴訟權,且違反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二及三未予被告及被害
113年憲裁字第27號
113.09.20
,已過度限制刑事訴訟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致刑事審判程序無從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
113年憲判字第1號【毒品案件擴大利得沒收案】
113.01.26憲法判決
被依法起訴之被告所為,故必然附隨於本案犯行之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而且,法院對於特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予以擴大沒收,被告均在本案嚴謹之刑事審判程序中,有提出答辯並充分防禦之機
112年審裁字第1915號
112.11.11審查裁定
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審判程序及其受辯護人有效協助之權利遭受法官限制,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
112.08.14憲法判決
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
112年憲判字第12號【未到庭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案(二)】
112.08.04憲法判決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而為規定,則被告對該證人自無從於審判程序中行使對質、詰問權,以爭執其證詞之真實性與憑信性。如法院依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規定,而認定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得為證據者,被告於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
112.07.14憲法判決
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
112年審裁字第799號
112.03.13審查裁定
聲請人之其他較小侵害手段,致使聲請人於被付懲戒之審判程序中,完全無法得知卷證資料之內容,而無法就該卷證資料進行攻擊防禦,有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 (二)懲戒法院
112年審裁字第775號
112.03.11審查裁定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使刑事被告於同一案件之審判程序中,可能先後受到同一法院同一合議庭審理,導致刑事被告無法信賴法院之公平性,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又
112年憲判字第2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案】
112.02.10憲法判決
訴訟法第436條規定參照),回復判決確定前之通常審判程序重新審判,採嚴格證明程序,進行實質審判。至於最終審判結果是否確實為免刑之判決,則視審理結果所得心證而定。是以就再審審查體系之
112年審裁字第60號
112.01.04審查裁定
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審判程序有違憲疑義,認其受辯護人有效協助的權利遭法官限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111年審裁字第569號
111.10.31審查裁定
決。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審判程序進行當否之問題,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
111年憲判字第15號【農田水利用地照舊使用案】
111.08.12憲法判決
,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裁定停止審判程序後,於101年8月3日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於立法時,
111年憲裁字第427號
111.07.18
判法,對於已退伍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聲請人適用軍事審判程序,且系爭判決一及二認僅以「收集」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111條之犯罪,而未論及是否構成「刺探」,已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9
107年度憲三字第24號
110.09.10
年6月25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裁定停止審判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案。
110年度憲二字第253號
110.07.16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原法院更審,係回復原審判程序,將來對裁判結果或有不服,仍可透過審級程序救濟,足徵當事人之訴訟利益已獲得保障云云,然而發回原法院更審後,如仍由原合議庭承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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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