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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258號
115.07.24審查裁定
任官服役滿1年即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後,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115年審裁字第1233號
115.07.22審查裁定
1年度家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錯誤核定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致聲請人無力繳納並喪失審級利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臺中高分院112年11月1日
115年審裁字第1148號
115.06.29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115年審裁字第907號
115.05.11審查裁定
上訴可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準。再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請求興建圍牆之訴,係因財產權涉訟,尚非不得以興建所需費用核定
115年審裁字第892號
115.05.11審查裁定
申報價格之期待可能性,且由海關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定應納稅款之稽徵慣例後,仍肯認海關得改依系爭規定之應付價格規定,核定關稅並處漏稅罰鍰,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8項規定及期待可
115年審裁字第495號
115.02.24審查裁定
事故他方均應受系爭調解拘束,是系爭調解雖未送法院核定,不生確定判決效力,惟仍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本件訴訟標的為調解契約法律關係,損害賠償判決之訴訟標的則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兩
114年審裁字第1405號
114.11.17審查裁定
人因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2年間核定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並按其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計算賠
114年審裁字第1304號
114.10.27審查裁定
,未行言詞辯論即以告訴權係公法上之權利,未經法院核定調解成立之調解書無從拘束告訴權人行使其告訴權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損害賠償之訴,形同縱容一方當事人濫用告訴權並違反禁反言原則,故系爭
114年審裁字第836號
114.07.29審查裁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所謂「抗告」之解釋,認包括就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之抗告,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而系爭規定二若不作限縮解釋,則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從而,系爭確定
114年審裁字第673號
114.06.30審查裁定
重新審定每月退休所得處分時,無須先時或同時廢棄原核定退休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2.主管機關作成並送達重新審定每月退休所得處分,均在系爭規定施行生效前,系爭判決未審認
114年審裁字第530號
114.05.26審查裁定
應依電波頻率的分配、力求普遍均衡的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第11梯次第1階段廣播電臺釋照規劃」(下稱系爭釋照規劃)案,聲請人配合執行「遏制匪播」政策所使用之系爭頻率,於客家委員會或原
114年審裁字第519號
114.05.23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及貨物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114年審裁字第468號
114.05.13審查裁定
%。聲請人於110年間向基隆關申請核退因稅則號別核定錯誤溢徵之稅款,經基隆關以聲請人之稅款完納日期均已逾關稅法第65條所定1年發還期限,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經訴願未果,提起
114年審裁字第461號
114.05.07審查裁定
亦非相關醫療行為所必需,乃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核定地價稅。聲請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後,並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
114年審裁字第446號
114.05.05審查裁定
經查:聲請人因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於111年間核定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並按其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計算賠償金額,嗣聲請人認依105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
114年審裁字第373號
114.04.14審查裁定
之4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下各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核定聲請人應補納房地合一稅。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二明定不得自房地合一稅之稅基中扣除超過公告現值部分之漲價總數額,使房地合一稅之稅基包含已
113年審裁字第959號
113.12.20審查裁定
人欠稅4,993,691元稅款部分,則因聲請人就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未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
113年審裁字第912號
113.12.11審查裁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所謂「抗告」之解釋,認包括就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之抗告,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而系爭規定二若不作限縮解釋,則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綜上,系爭確定
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
113.10.28憲法判決
4,800股贈與其配偶,於同年7月18日申報並經核定免徵贈與稅。嗣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3日死亡,其配偶及其3名婚生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為唯一繼承人。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上述股
113年憲判字第10號【醫療費用收取標準案】
113.10.28憲法判決
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與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合併觀察,所稱之「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
113年審裁字第644號
113.09.03審查裁定
稱系爭裁定)未依職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核定上訴利益,逕以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之租金差額計算上訴利益,剝奪聲請人之上訴權,與憲法第16條所揭櫫訴訟權保障意旨相悖。又本
113年審裁字第546號
113.07.23審查裁定
「私法契約」之法理基礎,抵費地之數額與政府機關所核定之「重劃費用負擔總計表」所載之額度,並無直接關聯。「重劃費用負擔總計表」是在土地增值稅徵收時,計算土地漲價數額應扣減之土地改良費
113年審裁字第539號
113.07.19審查裁定
(一)聲請人原任軍職,於中華民國86年8月6日經核定退伍,同年9月12日生效,並支領退休俸。其後,聲請人自89年7月16日起任公職,且經核定停發退休俸,惟繼續支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
113年審裁字第503號
113.07.16審查裁定
政風人員就其年終考績之訴訟事件不得以該考績處分之核定機關作為被告,否則即屬被告不適格一節,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
113年審裁字第244號
113.03.15審查裁定
一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另因不服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核定其不符「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發給要件,不予核發紓困補助金,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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