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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417號
115.08.24審查裁定
人曾因家暴殺人案件遭論罪處刑,嗣對該案件之第三審確定判決為再審之聲請等,經系爭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將再審及指定辯護人之聲請均予駁回;而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
115年審裁字第1393號
115.08.21審查裁定
下稱系爭規定),未調查現況與前案之差異,逕以前案確定判決作為裁判依據,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之意旨,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
115年審裁字第1300號
115.08.05審查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嗣就原確定判決向花蓮高分
115年審裁字第1284號
115.07.29審查裁定
通常救濟程序屬不同之救濟程序,故就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再審裁判尚非原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及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亦即再審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及用盡審級救濟程
115年審裁字第1185號
115.07.13審查裁定
條之3規定,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調解程序筆錄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人格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115年審裁字第1050號
115.06.09審查裁定
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之論罪處刑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復聲請再審,經系爭確定終局裁
115年審裁字第1016號
115.06.01審查裁定
人因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日至4日間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乃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醫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以聲請人未依
115年審裁字第981號
115.05.22審查裁定
業已諭知有精神障礙者不得科處死刑,聲請人遂對死刑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卻遭法院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
115年審裁字第970號
115.05.20審查裁定
通常救濟程序屬不同之救濟程序,故就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再審裁判尚非原通常救濟程序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查系爭判決屬通常救濟程序之裁判,並為該程序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115年審裁字第907號
115.05.11審查裁定
(下稱系爭再審判決)關於提起再審之證物必須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見解,逕自增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所無之限制,顯係司法造法並違反權力分
115年審裁字第515號
115.02.25審查裁定
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同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依民事訴訟
115年審裁字第495號
115.02.24審查裁定
應受系爭調解拘束,是系爭調解雖未送法院核定,不生確定判決效力,惟仍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本件訴訟標的為調解契約法律關係,損害賠償判決之訴訟標的則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兩者訴訟標的
115年審裁字第383號
115.02.10審查裁定
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同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14
114年審裁字第1111號
114.09.30審查裁定
。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蘇履泰,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孫中榮即不得於聲請原因案件為相反主張,而以系爭借款抵付買賣價金等語。嗣經
114年審裁字第1049號
114.09.12審查裁定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下稱前次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
114年審裁字第934號
114.08.25審查裁定
第1項與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未區分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節,一律自民事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並規定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另所
114年審裁字第898號
114.08.11審查裁定
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114年審裁字第895號
114.08.11審查裁定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該確定裁判僅得依再審程序予以廢棄改判,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圍,故對作為執行名義之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實體爭議
114年審裁字第894號
114.08.11審查裁定
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
114年審裁字第887號
114.08.08審查裁定
同泰公司間之關係非屬僱傭契約之主張,已逐一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屬系爭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係依案內一切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另其他案件認聲請人與同泰公司間非屬民事上僱傭關係,僅具個案
114年審裁字第856號
114.07.31審查裁定
酌之情形;系爭裁定一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作為裁定駁回之理由,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裁定
114年審裁字第705號
114.07.04審查裁定
決分割確定。嗣聲請人以蘇振源及蘇清榮為被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主張蘇清榮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無意思能
114年憲裁字第70號
114.07.03
意旨略以:1、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命為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有民法第144條(聲請人誤植為第114條)關於時效消滅適用」、「確定判決命債務人為移轉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後,權利人仍須辦理分割
114年審裁字第564號
114.06.09審查裁定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認其所受不利確定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30條、第144條第2項、第3項、第145條、第148條、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
114年審裁字第492號
114.05.19審查裁定
0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審酌起訴書及原確定判決均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犯強盜罪,遽予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有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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