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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4 件
關鍵字命中14
115年審裁字第1160號
115.07.01審查裁定
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就行刑權時效之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115年憲判字第5號【犯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的追訴權時效變更案】
115.06.05憲法判決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17】 其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80條
114年審裁字第833號
114.07.28審查裁定
3號解釋提及執行中受刑人經通緝,不能繼續執行時,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依該號解釋,反言之,如受刑人依法繼續執行時,應開始計算行刑權時效,故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02號刑事
112年審裁字第1967號
112.11.29審查裁定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聲請意旨僅泛稱行刑權時效未區分行為究於新法或舊法時期所為,逕適用判決確定時之新法計算,牴觸比例原則等語,核係單純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律之適法職權行
112年審裁字第1555號
112.08.01審查裁定
57條規定;且刑法第8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行刑權時效停止原因之規範,形同加重行刑權時效,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8
111年審裁字第1111號
111.12.06審查裁定
主張略以:系爭規定對於犯罪行為發生於刑法第84條行刑權時效規定修正前,但案件因法院審理時間太長而於新法實行後才判決確定者,其行刑權時效之計算,一律按新規定定之,是系爭規定顯已違反憲
111年審裁字第895號
111.11.29審查裁定
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4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已明顯牴觸憲法比例原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111年審裁字第896號
111.11.29審查裁定
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4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已明顯牴觸憲法比例原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111年審裁字第818號
111.11.24審查裁定
刑法第8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受刑人如遭通緝,行刑權時效加重3分之1,亦違反憲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之平等權,應宣告違憲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
107年度憲二字第134號
109.05.29
,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就行刑權時效消滅,是否構成該款所謂「尚未執行」情事,顯有疑義,自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悖。2、系爭函及系爭決議不當限縮系爭規定所謂「尚未執
會台字第13635號
107.05.25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然罰金易服勞役之行刑權時效,因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而應停止進行者,依系爭決議竟不能如前者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顯屬差別
會台字第12062號
103.06.27
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及系爭函所認未逾行刑權時效,均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2、系爭裁定量刑違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
會台字第11393號
102.04.19
一0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已逾越刑法第八十四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期間,即應視為消滅云云。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釋字第123號
57.07.10大法官解釋
執行中受刑人經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行刑權時效應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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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