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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33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0999056647 號
發文 100.04.11
未執行之刑可否以已執行論,須法有明文規定,故行刑權時效縱使於刑法第 84 條所定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尚無明文以已執行論,自不能視為服刑期滿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153 號
發文 93.02.24
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法務部 91 年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釋有案。查本件依據卷附原罰鍰處分書、移送書及執行憑證影本所載,異議人之罰鍰處分作成於 83 年 8月 12 日,核屬發生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則移送機關於 84 年度將該罰鍰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經核發執行憑證結案後,復於 92 年 11 月間移送臺北處執行,並未逾越 15年消滅時效;其執行期間,依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亦未逾 5 年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本件罰鍰處分已逾 5 年執行期間云云,顯有誤解。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遭科處罰鍰,係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加以處罰,屬行政罰性質,核與有期徒刑係對於反社會之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屬刑罰性質,二者尚屬有間,自不得將前者之消滅時效或執行期間與後者之行刑權時效相提並論。
(90)法檢字第 23567 號
發文 90.07.04
受刑人被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經檢察署囑託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即係就罰金之確定裁判為執行之行為,並無不行使行刑權之情事,不生行刑權時效已完成之問題
(78)法檢字第 11583 號
發文 78.06.22
受刑人犯結夥搶劫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執行無期徒刑期間復犯脫逃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結夥搶劫罪所處無期徒刑及脫逃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分別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該脫逃罪經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期間,應自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78)法檢字第 10809 號
發文 78.06.06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指揮執行高某因公共危險及結夥搶劫等罪發生疑義一案,核復貴處部研討意見,核無不合,惟貴處研討意見中「本件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實際既已執行完畢」一段,應修正為「本件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實際既已開始執行」。 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函: 主 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高某公共危險及結夥搶劫等案所處刑罰發生法律疑義一案,謹報請核示。 說 明: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本年四月二十六日南檢勤甲字第八三七六號函辦理,原函陳報行執刑罰之法律疑義及研討意見如下:經本處審查以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既以不行使為法定原因 (參見最高法院二七年抗字第四九號判例) ,本件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實際上既已執行完畢,即無不行使之法定原因,應無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之問題,本問題似應就公共危險罪及搶劫罪之刑期辦理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再扣除已執行之六個月後就剩餘刑期執行之。
(77)法檢字第 11207 號
發文 77.07.09
二審法院檢察處受理一審法院檢察處陳送聲請減刑案件,縱屬係受刑人通緝中之執行案件,且非其受刑人聲請裁定減刑,或減刑後其行刑權時效尚未完成,仍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減刑。
(73)院台廳二字第 03695 號
發文 73.07.24
最高法院對於該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九號判例 (涉及行刑權時效之起算等問題) 是否繼續適用所持法律上之見解
(73)法監字第 033 號
發文 73.01.05
釋示保外醫治受刑人之行刑權時效
(72)法檢字第 9639 號
發文 72.08.02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函請釋示關於法院命被告將判決書登報及負擔費用之裁定,其執行有無行刑權時效之適用,發生法律疑義一案,說明如左: 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為命將判決書登報由被告負擔費用之裁定,並非科刑裁判,檢察官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九號解釋而執行該項裁定,自無行刑權時效之適用。
(79)法檢字第 0034 號
發文 70.01.03
檢察官辦理通緝中之執行案件,如予減刑,行刑權時效即告完成,檢察官在受刑人未緝獲前聲請裁定減刑者,應俟減刑之裁定確定送執行時,始得撤銷通緝。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函 主 旨:關於通緝中之執行案件 (尚未緝獲亦未自動到案) ,如予減刑,其行刑權時效即告完成者,在檢察官聲請裁定減刑後,法院尚未裁定確定送執行前,可否先辦撤銷通緝,請核示。 說 明:一 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本年十二月十一日北檢義加字第三三六六九號呈報:「前開情形之案件。依法務部所屬各機關辦理七十七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一之十三 (部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其有關法令彙編第三十二頁) 雖有規定,惟解釋上對於撤銷通緝之時間,不無疑義。 二 按 鈞部頌行之所屬各機關辦理七十七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項後段規定通緝中之執行案件,如予減刑,其行刑權時效已告完成者,仍得由檢察官在未緝獲前,聲請載定減刑後撤銷通緝。惟此項通緝案件,是否應俟減刑裁定確定移送執行時,辦理撤銷通緝,擬請統一規定,俾資遵循。
(64)台函刑字第 10969 號
發文 64.12.24
一 偵查中通緝之案件,如案卷經銷燬,而依據通緝書或其他通緝資料之記載,足資認定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可參照「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另分新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予以不起訴處分後,撤銷通緝。 二 通緝人犯為受刑人時,依據通緝書或其他通緝資料之記載足資認定其行刑權時效已完成者,比照前項規定逕行撤銷通緝。 三 嗣後通緝案件未依法處理前,應注意保管其卷宗,不得率予銷燬,如有違反,應查明責任予以議處。
(62)台函刑字第 12055 號
發文 62.11.22
一 按沒收係從刑之一種,其行刑權時效,應依主刑之規定決之,本件沒收之執行,應查明其行刑權有無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之情形以及有無刑法第八十五條之原因,由該管檢察官依法辦理。 二 又本件沒收執行之遲延,有無行政責任亦希查明處理。
(62)台函刑字第 12054 號
發文 62.11.22
查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固為刑法第二條第三項所規定,若主刑已執行完畢,而沒收之從刑未執行完畢時,縱其後法律對於沒收規定有變更,既非因法律變更而不處罰其行為,自不能免其沒收之執行。沒收係從刑之一種,對於主刑有從屬之關係,故其行刑權時效應依主刑決定之,本件沒收應否繼續執行,應查明其行刑權有無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之情形以及有無刑法第八十五條之原因,由該管檢察官依法辦理。再查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惟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對於沒收全部財產之裁判,如有應夷酌家屬必需之生活費情形,其酌留之範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認定。
(61)台令刑(四)字第 05985 號
發文 61.07.22
按行政院四十五年防字第一○八六號令,司法行政部五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台 54.令刑 (二) 第七三一○號令均係依據兵役法所定停役,回役,退伍之意旨而為訂頒,即為該兵役法之延伸或補充,並非與該法有所牴觸,依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自非無效,甲說以上開院令及部令純屬行政命令,似有未洽,本件受刑人服役中,其行刑權時效,可適用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中檢明執字第一一七七五號呈:「 (一) 查受刑人在入營前或入營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或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 (既經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囑託服役部隊軍事檢察官協助執行罰金無著者) 之案件,依照規定應俟該受刑退伍後始能進行,惟經往在受刑人未入營前依一般程序經傳拘無著或查無無財產可供執行,認為己逃亡予以通緝,經數月甚至一、二年後接獲該管區警察機關之報告始知該受刑人已於某年月日入營,執行檢察官據報後又認該受刑人入營既非逃匿而予以撤銷通緝,在此種情形下無異於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既應停止其進行,但自停止原因消減之日起 (既退伍時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其行刑權時效往往已完成,在此種情形其行刑權時效有無適用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無疑義,茲舉兩說於左: (甲) 按刑罰權之時效停止其進行,必須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始有其適用,前項刑罰在服役中不能執行之規定係屬行政命令 (既行政院四十五年防字第一○八六號令,司法行政院部五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台54令刑 (二) 字第七三一○號令等) 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時無適用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乙) 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或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時在服役中既依規定應俟退伍後始能進行,其在服役中實際欲行使而不能行使,是其行刑權時效無異於所謂「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如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時 (既仍在服役中) 得準用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二) 前開甲、乙兩說究以何說為當」。
(60)台令刑字第 8125 號
發文 60.09.25
該處所擬意見,核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年九月十四日南檢辰執甲字第八二八七號呈:「一 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瞬即施行,本處對於左列問題發生疑義:1 該條例施行後,行刑權時效究應如何計算?是否以減刑後之刑期計算時效?2 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判處徒刑逾六個月者,原不准易科罰金,減刑條例施行後,經裁定刑期減為徒刑六月以下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二 上陳情形,究應如何執行,謹請鑒核示遵」。 二 該處請示減刑案件法律問題二則,除第二則問題業經本處六十年九月十五日檢文明字第二六○八四號呈請 鈞部釋示認為不得易科罰金外,關於第一則問題,經本處初步審核,似應解為以減刑裁定所宣告之刑名刑期為計算行刑權時效之基準,惟事關適用法律疑義,未敢擅專。 註: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及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60)台令刑(四)字第 7414 號
發文 60.09.02
按時效制度之設,不外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刑法規定刑罰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旨趣即在於此,故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行罰權之不行使為前提,倘已行使,其時效即不進行,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處罰金確定之受刑人,不僅業已辦理分期繳納手續,且已繳納第一期應繳之罰金,是則行刑權顯已對於全部罰金加以行使,國家並未怠於行使其行刑權,雖執行檢察官核准受刑人分期繳納,此項行為亦僅係行政上之權宜措施,對於行刑權之業已行使毫影響。故受刑人於辦妥分期繳納手續後,行刑權既已行使,時效即無從進行,如受刑人不再繳納其餘罰金,權察官自可依法傳拘到案執行,傳拘無著,則予通緝,通緝後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計算。
(60)台令刑(四)字第 2202 號
發文 60.03.19
行刑權時效與民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有別,行刑權之時效完成者,國家對於受刑人之刑罰執行權即告消滅,本件罰金之行刑權既經時效完成而消滅,該受刑人不論因何原因而繳納之罰金均應退還。
(59)台令刑(四)字第 6395 號
發文 59.09.08
查判處罪刑並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其行刑權期間應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布之修正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行刑權時效之起算問題,法律雖無明文,解釋上應無不同,業經本部台 (五八) 令刑 (二) 字第七四三○號台 59.令刑 (四) 字第一二四六號及台 59.令刑 (四) 字第一九七四號等令先後闡示在案,並無新舊法不同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問題存在。本部以前頒行之命令,既與上開後頒之命令相牴觸,自無再行適用之餘地,其依該項命令而送達受刑人之通知,要不發生變更法律真義之效力。故本件受刑人某甲執行刑罰乙案,仍希遵照本部台 59.令刑 (四) 字第一九七四號等令辦理。
(59)台令刑(四)字第 1974 號
發文 59.03.19
查判處罪刑並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其行刑權期間應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業經本部台 (五八) 令刑 (二) 字第七四三○號令及台 (五九) 令刑 (四) 字第一二四六號令先後闡示甚詳,以前頒行之命令既與上開後頒之命令相牴觸,自無再行適用之餘地。至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布之修正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性質上係為杜絕爭議而設之補充規定,修正前行刑權時效之起算問題,法律雖無明文,解釋上應無不同。
(59)台令刑(四)字第 1246 號
發文 59.02.21
查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觀同條例第一條及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自明。所謂「經三年未執行」係兼指全部未執行及一部已執行一部未執行之情形而言,又查判處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其行刑權期間,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布之修正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設有明文,此項修正條文係屬補充規定,修正前行刑權時效之起算問題,法律雖無明文,解釋上應無不同,早經本部於五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台58.令刑 (二) 字第七四三○號令釋示在案。據呈本件被告某甲於受執行強制工作中在四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脫逃,至五十四年六月二日方被補歸案,其應執行而未執行之強制工作部分,自應先行聲請法院許可,始得執行,至徒刑之行刑權時效部分,因強制工作尚未執行完畢,自屬無從開始進行,即無時效完成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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