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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233號
115.07.22審查裁定
2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就系爭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一)駁回其抗告確定,
115年審裁字第1208號
115.07.20審查裁定
已死亡,且國防部政戰局之委任律師任意變更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又國防部政戰局亦有偽造文書並濫訴等情,是系爭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無效,且臺北地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北院信114司執知
115年審裁字第1186號
115.07.13審查裁定
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三、經查:(一)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
115年審裁字第907號
115.05.11審查裁定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法院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
115年審裁字第548號
115.03.02審查裁定
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是當事人就憲法法庭裁判聲請補充判決者,須以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裁
115年審裁字第547號
115.03.02審查裁定
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是當事人就憲法法庭裁判聲請補充判決者,須以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裁
115年審裁字第546號
115.03.02審查裁定
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是當事人就憲法法庭裁判聲請補充判決者,須以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裁
115年審裁字第495號
115.02.24審查裁定
確定判決效力,惟仍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本件訴訟標的為調解契約法律關係,損害賠償判決之訴訟標的則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兩者訴訟標的不相同,系爭判決二認損害賠償判決之既判力與本件無
114年審裁字第1090號
114.09.24審查裁定
系爭裁定)之審理,未適用當事人陳述為證據,以確認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刪除第436條之13關於訊問當事人本人之規定(下稱系爭刪除規定
114年審裁字第1055號
114.09.12審查裁定
;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與本訴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所定「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之要件,國財署南區分署亦未同意其反訴之提起
114年審裁字第856號
114.07.31審查裁定
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裁定二未就確認界址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妥適認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
114年審裁字第836號
114.07.29審查裁定
系爭規定二),所謂「抗告」之解釋,認包括就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之抗告,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而系爭規定二若不作限縮解釋,則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從而,系爭確定終局
114年審裁字第465號
114.05.09審查裁定
親聲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再抗告至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乃認確定終局裁定認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113年審裁字第912號
113.12.11審查裁定
系爭規定二),所謂「抗告」之解釋,認包括就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之抗告,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而系爭規定二若不作限縮解釋,則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綜上,系爭確定終局
113年審裁字第644號
113.09.03審查裁定
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聲請人之主觀見解,主張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誤,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所持之見解,究有何侵害其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
113年審裁字第447號
113.06.20審查裁定
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113年審裁字第363號
113.05.22審查裁定
簡字第1250號簡易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聲請人潘玄喆於調解程序中遭剝奪訴訟代理權,侵害聲請人潘蔡富士受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之權利,故調解
113年審裁字第306號
113.04.02審查裁定
權,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所定「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之應予追加事由,並指摘系爭裁定駁回其追加,乃否認追加部分同涉聲請人之資訊隱私權。惟本庭查
113年憲裁字第9號
113.03.26
,與上揭規定有違。 三、關於聲請補充裁定部分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為憲訴法第4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113年審裁字第126號
113.01.29審查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3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僅以訴訟標的價額之高低為分類標準,而使小額訴訟程序與普通訴訟程序之原告適用權利保障程度不同之程序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
112年審裁字第1966號
112.11.29審查裁定
(下稱憲訴法)第46條規定聲請補充裁判。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憲訴法第4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12年審裁字第1254號
112.05.19審查裁定
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上訴不合法之駁回,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解釋之意旨及
112年審裁字第935號
112.04.02審查裁定
,對於訴訟費用之計算,係以原告對被告之求償金額為訴訟標的基礎,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且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
112年憲裁字第10號
112.02.17
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且因該案件所涉及之訴訟標的金額低於法定限制,故而移轉後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之民事判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尋求救濟,致聲請人無從享有至少一次之上訴救濟機會
111年審裁字第859號
111.11.28審查裁定
條第1項前段於評議簿記載意見之規定不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為之裁定,異議人不服該核定提起抗告,所繳納抗告費用即屬該事件所生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一併負擔」等理由,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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