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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297號
115.08.05審查裁定
聲請人財產遭受不當剝奪;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然對於因原審法官故意作出枉法裁判,致衍生額外之訴訟費用,應由枉法判決之法官,比照過失責任原則負擔,爰就
115年審裁字第1285號
115.07.29審查裁定
障經濟弱勢者之目的;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使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之經濟弱勢,喪失救濟機會,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爰就系爭
114年審裁字第1032號
114.09.01審查裁定
,已違反契約約定,應給付相對人違約金、延遲利息與訴訟費用;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綜觀上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
114年審裁字第514號
114.05.22審查裁定
法院釋字第225號解釋所闡示:「……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裁判命敗訴之當事人或其他引起無益訴訟行為之人負擔……」之意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
113年審裁字第937號
113.12.16審查裁定
下稱系爭判決),未依權責調查證據,又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且其所適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6條、民法、執行法、訴訟費及法律扶助法等規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
113年審裁字第898號
113.12.09審查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未考量聲請人生活困難,已無能力繳納訴訟費用,卻未有具體之理由或標準,僅以聲請人不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故系爭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113年審裁字第663號
113.09.04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113年審裁字第653號
113.09.04審查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二),均未審酌聲請人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逕以未預納裁判費為由,認上訴及抗告均不合法予以駁回,已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
113年審裁字第447號
113.06.20審查裁定
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
113年憲裁字第9號
113.03.26
。 三、關於聲請補充裁定部分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為憲訴法第4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113年審裁字第179號
113.02.13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解釋憲法。
112年審裁字第1966號
112.11.29審查裁定
46條規定聲請補充裁判。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憲訴法第4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
112年統裁字第41號
112.11.04
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其中關於上訴人大家診所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惟該案原告於案件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復於更審時當庭撤回起訴,此有憲法法庭電詢臺北高等行政法
112年統裁字第25號
112.07.15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其中關於上訴人大家診所及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惟該案原告於案件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復於更審時當庭撤回起訴,此有電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電話
112年審裁字第938號
112.04.02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112年審裁字第935號
112.04.02審查裁定
人誤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下稱系爭規定),對於訴訟費用之計算,係以原告對被告之求償金額為訴訟標的基礎,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且確定終局
112年審裁字第252號
112.01.31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返還訴訟費用及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112年審裁字第190號
112.01.17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111年審裁字第1303號
111.12.21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返還訴訟費用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111年審裁字第1082號
111.12.06審查裁定
實質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8條及第79條有關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及不得僅針對訴訟費用負擔上訴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過度限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受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
111年審裁字第1020號
111.12.02審查裁定
裁定:「原裁定主文應補充第二項『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雖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裁字第165號裁定:「原裁定關於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
111年審裁字第885號
111.11.29審查裁定
憲宣告,同時司法機關未給予聲請人救濟,卻仍然收受訴訟費用,亦未就其教師身分給予因公涉訟補助或訴訟救助,有關機關為此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綜上,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有違反憲法第
111年審裁字第859號
111.11.28審查裁定
不服該核定提起抗告,所繳納抗告費用即屬該事件所生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一併負擔」等理由,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111年審裁字第6號
111.10.04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111年憲裁字第1415號
111.09.15
聲請人因返還訴訟費用事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469條第5款及同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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