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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292號
115.07.31審查裁定
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裁處聲請人罰鍰,聲請人不服,經行政爭訟程序,分遭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44號、第104號、第183號、第110號、第78號、第5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
115年審裁字第1276號
115.07.27審查裁定
經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221號裁定不受理後,次聲明不服並請求再次對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為審查,而經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在案。聲請人持與前次聲請相同理由再行聲請,核其聲請意旨所陳
115年審裁字第1208號
115.07.20審查裁定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該事件第二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
115年審裁字第1109號
115.06.22審查裁定
局判決已多次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773號、第1943號、113年審裁字第381號、第553號、第693號、114年審裁字第53號、第2
115年審裁字第155號
115.01.13審查裁定
原狀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次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分別經憲法法庭以113年審裁字第983號、114年審裁字第187號及114年審裁字
114年憲判字第1號【憲法訴訟法修正案】
114.12.19憲法判決
在使各憲法機關發揮其應有的憲政功能,不致因人事更而一日中斷。為避免因繼任人選一時無法產生致影響憲政機關的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世界各國不乏於憲法或法律中明文規定適當機制,以維憲法機
114年審裁字第1539號
114.12.02審查裁定
經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164號裁定不受理後,次聲明不服,而經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52號、114年審裁字第575號、114年審裁字第803號及系爭憲法法庭裁定予以不受理
114年審裁字第761號
114.07.21審查裁定
依法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竟遭否准,聲請人不服,經行政爭訟程序,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12
114年審裁字第499號
114.05.19審查裁定
局判決已多次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221號、113年審裁字第416號、113年審裁字第963號及114年審裁字第121號等裁定予以不受理。
114年審裁字第444號
114.05.05審查裁定
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涉犯數罪,經一、二審法院合併審理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其中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過失污染水體有罪部分(下併稱犯罪一)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先告
114年審裁字第433號
114.04.30審查裁定
之一比例予以分割。 (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多次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以:林薛彩
114年審裁字第372號
114.04.14審查裁定
聲請人前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601號、第1429號、第1745號、第1815號裁定、113年審裁字第613號、第856號裁定及114
114年審裁字第355號
114.04.09審查裁定
關於系爭決議二應予撤銷之諭知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多次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末經系爭判決以:黑松管委會僅係管理停車場之組織,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停車位二使用情事以往並
114年審裁字第211號
114.02.24審查裁定
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在訴訟過程中,次指出臺中市政府違法之處,惟系爭最終裁定卻仍以聲請人所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臺中市政府即得鋪路為由,駁回聲請人上訴。系爭最終裁定
114年審裁字第124號
114.02.03審查裁定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經聲請人聲請釋憲,經不受理,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9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援用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39條及第59條第1項等規定
114年審裁字第42號
114.01.08審查裁定
再多次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經同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於同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同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
113.10.28憲法判決
促進社會財富重分配之目的,自最初遺產稅法制定以來經修正,均係為貫徹遺產稅促進租稅負擔公平分配之社會目的。系爭規定為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定期間內之贈與擬制為遺產之規定。此一規定首見於
113年憲裁字第34號
113.09.20
參與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主要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該自白核與其親友等多位證人及經聲請人引導始起獲被害人屍體之警員證詞相符,至於所併引為證據之其他共同被
113年審裁字第457號
113.06.24審查裁定
一,前因犯通姦罪遭判處罪刑確定,遂請求刑事補償,經聲請覆審及重審均遭駁回後,再次聲請重審,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3年度台重覆字第5號重審決定書(下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刑事補償法第
113年審裁字第246號
113.03.15審查裁定
,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二及三)駁
113年審裁字第122號
113.01.29審查裁定
主要產品(副產品)欄位將系爭製程產出物列為產品,經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逕認聲請人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
113年憲判字第1號【毒品案件擴大利得沒收案】
113.01.26憲法判決
現金9,709萬3,700元。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合併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113年審裁字第141號
113.01.23審查裁定
提出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聲請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認其分別所受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30號、110年度上字第519號、1
112年憲判字第20號【日治時期私有土地經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案】
112.12.29憲法判決
而該判例經人民指摘為違憲者,應視同命令予以審查,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154號、第374號、第582號及第792號解釋參照)。【5】 本件聲請案屬111年1月4日憲
112年審裁字第1960號
112.11.29審查裁定
成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否准之。聲請人不服,經行政爭訟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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