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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207號
115.07.20審查裁定
42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認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末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終審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嗣就
114年審裁字第513號
114.05.21審查裁定
情形,故無徵收之問題等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
113年審裁字第864號
113.11.27審查裁定
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復經系爭判決二認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聲請再審,則經系爭裁定
113年審裁字第717號
113.09.30審查裁定
小校舍附設之設備及電線管路漏電所致為由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等均不服,提起上訴,末經系爭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本件聲請意旨,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
113年審裁字第705號
113.09.27審查裁定
與之權利等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就新竹縣政府追加之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諭知。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
113年審裁字第691號
113.09.23審查裁定
害損害賠償事件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上開追加之訴,士林地院以111年11月15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1
113年審裁字第600號
113.08.13審查裁定
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經系爭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判決係
113年審裁字第531號
113.07.19審查裁定
解僱並未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觀聲請人如前
113年審裁字第327號
113.04.08審查裁定
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均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人所陳,無非持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之資格認
113年審裁字第306號
113.04.02審查裁定
請求權,待證事實及證據有別,其論理尚不以實體判斷追加之訴是否涉聲請人之資訊隱私權為前提。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認系爭裁定牴觸憲法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意見,逕謂系爭裁
113年審裁字第255號
113.03.18審查裁定
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經中華民國110年3月2
113年審裁字第189號
113.02.19審查裁定
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以上訴、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係於111
113年審裁字第145號
113.02.04審查裁定
第785號解釋未將原確定裁定列為原因案件及聲請人追加之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為由,而未准許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違反憲訴法第88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及第
113年審裁字第132號
113.01.23審查裁定
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但准許二審追加之訴部分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
112年審裁字第1284號
112.05.27審查裁定
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112年審裁字第301號
112.02.02審查裁定
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不實指摘聲請人為追加之訴,侵害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提起共同訴訟之權利,已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112年審裁字第257號
112.01.30審查裁定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系爭判決以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
112年審裁字第97號
112.01.11審查裁定
,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以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就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關
111年憲裁字第829號
111.08.09
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不實指摘聲請人為追加之訴,侵害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提起共同訴訟之權利,已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對人民有訴訟權及不得
111年憲裁字第366號
111.06.29
判一)為補充判決時,卻謂:「……上訴人所提上訴,追加之訴本金部分……經第三審駁回確定」等語,係對聲請人不利,乃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提起救濟,並請求作成暫時處分。(二)聲請
111年憲裁字第332號
111.06.23
聲請人因請求為一定行為追加之訴及其抗告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111年憲裁字第37號
111.02.09
項第2款之規定。次查,系爭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均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
110年度憲二字第514號
110.12.24
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以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
110年度憲二字第263號
110.08.20
等規定,不實指摘聲請人為訴之追加,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復經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已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
110年度憲二字第152號
110.07.16
回聲請人對違法公務員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對地方機關之追加之訴,明顯違憲。2、系爭規定一於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系爭規定三卻又讓法院有權不開庭辯論,均明顯違背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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