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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9 筆
勞動事件法第 41 條預覽 ↗
關係之共通基礎前提要件是否存在之判決。 關於前項追加之訴,法院應先為辯論及裁判;原訴訟程序於前項追加之訴裁判確定以前,得裁定停止。 第一項追加之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被選定人於同一
民事訴訟法第 258 條預覽 ↗
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第 3 條預覽 ↗
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所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縱經他造同意,仍為法所不許。
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8 條預覽 ↗
三十八、訴之變更、追加 (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其須踐行先行程序或遵守法定起訴期限者,仍須踐行並遵守之;如未遵行者,其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69 條預覽 ↗
事訴訟法為證據保全之裁定。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追加之訴確定後,法院就停止原訴訟程序之裁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7 條預覽 ↗
四十七、(訴之變更、追加) (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其須踐行先行程序或遵守法定起訴期間者,仍須踐行並遵守之:如為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一一一Ⅳ)或課予義務訴訟,而…
行政訴訟法第 230 條預覽 ↗
前條第二項之訴,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者,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追加之新…
勞動事件法第 42 條預覽 ↗
併案請求之人,視為已選定。 被選定人於前條第一項追加之訴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應以書狀表明為全體選定人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法繳納裁判費。 前項情形,視為併案請求之人自併案請
民事事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第 1 條預覽 ↗
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屬合法,法院應就原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有無理由合併裁判。 五 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第二審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判斷為限;至第三審所指示應予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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