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得視事實需要,申
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
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十一、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訂定公告之「水
庫集水區遷村作業實施計畫」規定,「有關安遷救濟金領取對象,依據當地鄉公所造
送之安遷戶名冊為準,其條件為水庫完工前一年以前設籍於當地,經當地戶政機關
查證有居住事實及合法房屋並經全部拆除完畢之所有權人。」
某甲事實上居住於該遷村措施實施範圍之內,在該地擁有合法房屋,並業經拆除完
畢,僅因未設籍該處,其安遷救濟金之申請遂遭駁回,遞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
經駁回確定。某甲主張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前開「水庫集水區遷村作業實施計畫」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與第七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平等權之疑義,聲請大法官解
釋。試問某甲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