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於民國100 年間訂立契約,由乙承攬甲所有嚴重受損房屋之重大修繕,報酬
總額為1,500 萬元,但依一般國內承攬工程之慣例,雙方並未就承攬報酬設定抵押
權。但甲已於訂立承攬契約前先向丙銀行貸款800 萬元並就該屋設定同額之抵押權,
復於訂立承攬契約後再向丁借款700 萬元並就該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乙嗣聽聞
甲財務欠佳,乃向法院起訴請求甲就報酬額辦理民法第513 條所規定之抵押權登記。
詎料法院判准後,乙尚未申辦登記抵押權前,甲之房屋已遭丁取得執行名義並經拍
賣得款2,000 萬元。請問:
乙得否主張就該屋之拍賣金額,優先於丙、丁受償?(15 分)
倘乙之修繕使房屋增值1,000 萬元,且乙於丁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該屋之前,及時
設定第三順位之抵押權登記,問乙可否主張優先於丙、丁受償?(1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