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103 年10 月6 日離婚。惟於離婚前,
雙方同意就共有之土地相互交換贈與移轉,而發生懲罰性違約金與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適用之爭議,並於114 年7 月3 日向管轄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甲主張:甲乙雙方於103 年9 月30 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
定原共有之○○市○○區○○路000 巷000 號00 樓房屋暨坐落土地
(下稱向陽路房地),及同區○○路000 巷00 之0 號0 樓房屋暨坐落土
地(下稱重陽路房地),相互交換贈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即乙、
甲依序取得向陽路房地、重陽路房地所有權全部,因前者價值較高,乃
約定乙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10 萬元差額(下稱系爭差額)。如有違
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詎乙未給付系爭差額,甲得請求給付
違約金174 萬5,417 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乙給付884 萬
5,417 元,及自108 年8 月1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乙則以:甲與乙雙方就找補系爭差額並未達成合意,縱有找補約定,惟
系爭協議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定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5
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短期時效,系爭差額給付之請求權業已罹於
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且雙方嗣成立離婚協議,約定甲應給付伊2,000 萬
元贍養費,迄未給付。另其委任甲處理其透過A 公司持有B 公司40%股
權,出售於C 公司事宜,約定轉讓價金為1,002 萬6,102 元,甲迄未交
付轉讓價金,並未將轉讓於甲之股權返還,亦且其得以該價金債權或損
害賠償債權、贍養費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試問:本題有關系爭差額債務及違約方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責任之性質為
何?如其所適用之時效,究係適用一般時效,或係短期時效之規定?請
就該請求權之性質與時效類型及其相關民法規定,詳加論述之。(35 分)
[參考條文]
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1 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5 項:「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
年者,亦同。」